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劉嘉堯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受某不詳姓名人之託,代為保管該不詳姓名人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警方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五.五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警方於查獲毒品後詢問丙○○是否持有槍枝,丙○○堅決否認持有槍枝,警方乃將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丙○○始向承辦警員 黃培勝 自首持有槍枝,並帶警員至其上址住處旁一百公尺樹林處,在石堆中起出丙○○所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間甲○○和 連義宗 到我家時,我看到甲○○到離我家一百公尺處去藏了一包黑黑的東西,甲○○告訴我過幾天他便會去拿,後來他沒有來拿,過幾天連義宗告訴我那是槍,我心中懷疑是槍,但我不確定是槍云云。惟查,扣案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0六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是用來查緝毒品的,當時我們搜到毒品時,有告訴丙○○如果有槍要交出來,但他說沒有,後來我們帶他回分局作筆錄,丙○○便當吃到一半,向我說在離他家正門左側約一百多公尺處的地方有槍,我們照他的指示前去搜查,發現那是個長滿大樹的林子,裡面有磚瓦,我們便去翻動,發現槍用三層之塑膠袋裝好壓在大石頭底下,槍被搜出來後,丙○○說槍是甲○○之前拿來讓他保管的,並沒有說是甲○○自己藏的,也沒有說不知那是什麼東西的話等語,且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槍係甲○○交給我的等語,並非供稱:是甲○○自己去藏的,其不知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且如被告丙○○不確定甲○○所藏的該包東西為何物,其亦不可能很確定的告訴警員要帶警員去起出槍枝,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即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培勝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一支(附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同年五月間委託丙○○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丙○○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槍枝,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槍去丙○○住處寄藏,我不知丙○○為何一直要說槍是我拿去寄藏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固於本院堅稱:八十八年間甲○○和連義宗到我家時,我看到甲○○到離我家一百公尺處去藏了一包黑黑的東西,甲○○告訴我過幾天他便會去拿,後來他沒有來拿,過幾天連義宗告訴我那是槍等語,惟證人連義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我並沒有與甲○○一起去丙○○家,我亦沒有在丙○○家看過甲○○,更沒有看過扣案之槍枝,我並沒有與甲○○到丙○○家,由甲○○把槍枝交給丙○○等語,且本件除被告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交付槍枝與被告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丙○○之供述遽認被告甲○○有持有槍枝之犯行,本件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