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站在該泡沬紅茶店門口,並未與警察拉扯,而其他同夥四人均係被警帶走,伊係因要到警局拿回身分證,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警局,才被警訊問制作筆錄,本件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等五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與警員拉扯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警員丙○○、甲○○、 陳國欽 指訴綦詳,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李瑞榮 、 王兆鵬 、 吳建豐 、曾清富四人所供及在場證人 劉玉亭 、丁○○、 洪長德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被告五人之酒精測試單五紙及警員丙○○、甲○○所提診斷書與警察制服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諸詞,復經警員丙○○、甲○○及該泡沬紅茶店負責人丁○○到庭否認並供證被告等五人均係經警網支援後帶往警局,其中並無何人自行搭車前往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所辯應非事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乙○○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