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午○○被告未○○被告亥○○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申○○被告辛○○被告寅○○
(原名 黃啟恆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另案所扣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所扣如附表壹之物沒收。
庚○○、未○○、己○○、戊○○、申○○、辛○○、寅○○無罪。
事實
一、亥○○(綽號「一元」、「羅國」)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記錄(均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品行不端,最近一次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全省各地竊取車輛及故買贓車數十部,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令於刑之執行前付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詳細之犯罪事實,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判決書,本案與該案非屬裁判上一罪,詳見後述),現在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其復分別與戌○○(已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酉○○(其二人另案經本院以贓物及偽造文書判決確定)、卯○○(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十二時許,由亥○○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透過乙○○之聯絡,推由戌○○在 苗栗縣 ○○鎮○○里○○街○○○號前,竊取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BMW七五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交與亥○○(先取得六萬元),亥○○於取得該車後,另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車原車身號碼AGZ000000000000號變造為AGZ000000000000號後,另交與乙○○、酉○○處理,準備偽造該車之車籍資料,因為員警查獲而不遂。其又與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以未扣案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BMW五三0號自用小客車,並即將該車車身號碼由原來之AHE二三二一SGE九一一七0號變造為AHE二三一九RGE八五五五號,並透過戊○○(另為無罪諭知,有無贓物罪犯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詳見後述),將該車改掛戊○○所買入之QF─二二八八號同型車車牌,於同年五月間,轉賣與申○○(另為無罪諭知,有無贓物罪犯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詳如後述),後申○○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駕駛該車為警查獲。
二、午○○前有贓物罪之犯罪記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前在台北縣新莊市○○道旁,經營億德修車廠,卻暗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對外以修理事故車為名,推由戌○○竊取其所指定車型之車輛以更換車身、引擎等零件,用以將贓車合法化(俗稱借屍還魂),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五巷二六號前,以客觀上足觀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六角板手及固定加力鉗等工具,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VOLVO九四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八萬元之代價交與午○○處理,午○○即在其車廠將該車車身等零件,換至未○○(另為無罪諭知,然其是否另涉贓物罪犯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見後述)所購入交與午○○處理之原車號0000000號同型事故報廢車;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又由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固定加力鉗等工具,在同市○○街○○○巷○弄○號前路旁,竊取壬○○所有之JT─七九一八號裕隆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五萬元之代價交與午○○,午○○即將之改掛事先所買入之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車牌,以規避員警查緝。
三、嗣於同年五月間,為警先後查獲戌○○、乙○○、酉○○、申○○等人駕駛贓車,經追查後始發現上情,並於戌○○、乙○○、酉○○處,分別扣得附表一、二、三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固不否認有收受戌○○、卯○○所竊取之上開車輛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與其二人共同行竊,辯稱:伊是事先買入事故車,再要他們找車型相符的車輛交給伊,並未與其二人前去偷車,伊之前曾以同一手法改造過二、三百部車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筆錄)。惟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戌○○、乙○○、酉○○、卯○○、同案被告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丑○○、甲○○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戌○○就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供稱:都是亥○○指定要何種車後,透過乙○○聯絡伊,伊再持亥○○所交付之T型起子行竊,事後伊以十二萬元之代價交與乙○○,但實際上只取得六萬元,乙○○已將車交與亥○○變造車身號碼等語(見其警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卷第十八頁正面、第六四頁正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0五號卷第七九頁反面、本案卷第一冊第二0八頁反面),乙○○亦稱:亥○○指定車型後,伊再通知戌○○去偷,事後該車交由亥○○變造車身號碼等等(見其警訊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本案卷第一冊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七頁),酉○○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亦供稱:扣案偽造車籍資料之工具,均係亥○○交與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互核其等之供詞,均大致相符;而卯○○就所竊之SD─四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供稱:該車係伊或亥○○以扣案之螺絲起子所竊,由亥○○變造車身號碼,伊買入車牌及證件套用,再交由亥○○透過戊○○、辰○○賣與知情之申○○,伊負責辦理過戶等語(見其警訊筆錄,本案卷第一冊第九一頁正面、第二冊第二七頁、第五四頁、第一五七頁),申○○也供稱:係經辰○○介紹,與亥○○洽談買賣的,亥○○稱會找人代其交車,後卯○○果然前來交車等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頁、第二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又證人辰○○亦結證稱:亥○○原本將車開來賣伊,但伊已有車,始介紹申○○向亥○○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核其等之供詞及證詞,亦大致吻合,則公訴人此之起訴實非無憑;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戌○○、卯○○所交之上開車輛,且其之前專以收購事故車,再找人找相符之車型與伊改造,伊已以同一手法改造過二、三百部車等情(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筆錄),經與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六0二六號案中之犯罪情節相核,並無出入,則其既有授意戌○○二人交該二部車輛與伊,而該二部車又均非報廢之車,是其所謂叫謝、黃二人交同型車輛與伊之用意何在,實已明確,難因此而脫免參與竊盜同謀之事實,更何況戌○○供承係持亥○○所交之工具竊車,足見其更有參與竊盜之客觀行為,故其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更見檢察官前之起訴,誠屬有據。此外,復有車輛失竊資料、贓物領據各二份、電話監聽記錄一份、電話裝機人查詢記錄三份附卷、另案所扣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可相佐證,是被告亥○○之竊盜與變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訊之被告午○○原不否認有收受戌○○所竊前開二部贓車,並表明車係戌○○偷來賣伊,伊係將車身、引擎等零件與所買入事故車調換之事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後改口稱伊只是向戌○○買欠稅車或報廢車,並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電話聯絡戌○○幫忙找同型車來拆換零件,並未叫謝偷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丁○○指述歷歷,核與共犯戌○○供述與被告同謀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戌○○供稱:係午○○電話指定要何種車型,由伊持扣案之T型起子、六角板手及固定加力鉗著手行竊,得手後,再以每輛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代價交與午○○處理等語(見本案卷第一冊第九三頁、第二0九至二一0頁、第二冊第五四頁正面),對其與午○○事前同謀行竊,再各自分工,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處理贓物,事後並朋分所得利益等情節,均交待詳盡,顯非空口編造;而被告原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認確有收受戌○○所交贓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其既知戌○○之行徑,卻又要戌○○幫伊「找車」,則其所謂找車之意何在,已至為明確,況其事先即已買入事故車或幫人修理事故車,手中原有事故車在等候,而戌○○所交之車,均為狀況良好之車,且均有車牌,顯非已報廢,被告為何甘將其買入,把狀況良好之車拆解,改換至事故車上?其行為顯有異常,再縱使被告確在修車,惟修車有其限度,豈能將車身或引擎調換後,仍以修車視之,若可隨意調換車身或引擎,則監理機關大費周章所建立之車籍資料,豈非無用,而各大車廠更不需在其產品出廠時,在車身、引擎烙印號碼,以供日後識別之用,足見被告所謂修車之詞,顯有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意,參以被告原坦認有收購贓車以供其修車之用,後卻改稱係向戌○○買欠稅車或報廢車云云,則其既屬無辜,為何又坦認有收購贓車?其既係買合法之欠稅車及報廢車來修車,為何其不自始向員警或檢察官表明,反要自入己罪?絲毫未見其有何無辜之情,此再觀諸被告在八十三年間,另因贓物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是其原自承收購贓物,無非係圖邀得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寬貸,後因該罪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又翻異前供,其利用吾國司法制度漏洞之意甚明,更見其前之所辯,純係臨訟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此外,復有車輛失竊資料、贓物領據各二份、KD─八九九二號車車籍資料、上開電話監聽記錄一份附卷、戌○○案所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相佐證,是被告午○○竊資犯行亦堪認定,應與亥○○併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被告午○○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其二人分別與戌○○、乙○○等人就所犯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亥○○另有二次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亥○○就所犯之竊盜罪與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公訴人漏未就午○○竊取壬○○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然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另認亥○○另與己○○、戊○○(應為誤繕,詳如後述),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英西街口,竊取 邱斐媗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引擎號碼由原來之A四E0八五二一變造為A四E一四六0六,再與卯○○,在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二十二日凌晨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及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七之一巷五十四號前,先後竊取壬○○之車號0000000號與 陳同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亥○○尚涉有該二件之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嫌等語,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取邱斐媗及陳同忠之自用小客車,無非係以共犯卯○○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認定之唯一依據,而竊取壬○○之車,則查無依據,然查卯○○僅係帶同員警至己○○位於高雄市之車行查得該部BV─一一0六號車係贓車,至該車如何得來,並無法得知,而據己○○所述,該車係綽號「阿文」之人或 莊明凱 賣伊的,亦與亥○○無涉,自不能僅因卯○○供稱亥○○曾賣多部贓車與己○○,即逕推認該車必亥○○所竊;又公訴人係依卯○○於警訊時供稱ND─五五四一號車係亥○○將之停放在彰化縣○○鎮○○○街口,即據以起訴,惟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該車應係其本人以螺絲起子所竊(見本案卷第二冊第二八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是該車是否真為亥○○所竊,已有可疑,且觀諸卯○○於警訊時係供稱:伊曾見亥○○開該車至南平四街口停放云云,並未稱曾見亥○○竊取該車;再壬○○之車係戌○○、午○○所竊,已見前述,自與亥○○、卯○○無涉,故公訴人此之起訴,容有未洽,惟此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公訴人以被告午○○所竊之前二部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與原車有異,而推認午○○亦有變造私文書之犯嫌,然訊之被告午○○堅詞否認有變造該二部車車身號碼之犯行,辯稱:伊僅將車身調換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等車車輛之車籍資料、失竊資料核對後,確屬無誤,是公訴人此之起訴,亦屬無據,然此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八號就亥○○涉嫌在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與丙○○共同在高雄市竊得車號0000000號車,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因其犯罪時間與亥○○於本案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相隔二月有餘,且犯罪地點遠在高雄市,共犯亦非相同,犯罪之手段也非相仿,難謂有何基於概括犯意可言,又被告亥○○犯下多起竊盜、贓物等罪,行徑惡劣,犯後亦不知坦認犯行,未有悔意,實不宜邀得連續犯視為裁判上同一犯行之寬貸,故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而本案亥○○首次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其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0四五號)最後一次之竊盜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間,相隔四月有餘,且犯罪地點、共犯、犯罪之手段均不相同,亦難稱有何基於概括犯意可言,是本院認本案部分,非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行審判,始合乎正義,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二人均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尤以亥○○為甚,且其等身負修車之技能,竟不知善用其專長,服務人群,反恃之為犯罪之技倆,圖謀不勞而獲,籌組竊車集團,竊取他人車輛,此等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而車輛在現今社會而言,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竊取他人之車,不但已侵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以今日吾人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而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實不可謂不輕,且其等竊車後,又將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予以變造或調換,造成被害人尋車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不易,行徑惡劣,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等犯後不知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之物,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分別係共犯戌○○、乙○○、鄭惟寬、卯○○、亥○○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案,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原名黃啟恆)與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Z─七0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戌○○偽造QI─七0六三號車之車牌0面及行照,而將車牌懸掛在該車上,因認被告寅○○涉有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嫌。
(二)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十二時許,與戌○○、乙○○、酉○○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竊取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引擎)號碼由原來之AGZ000000000000號變造為AGZ000000000000號,而將之賣予乙○○,因認被告庚○○涉有竊盜及變造私文書之犯嫌。
(三)被告己○○與亥○○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英西街口,竊取邱斐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其二人涉有竊盜犯嫌(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被告姓名欄另列戊○○,但又未載明其如何參與犯罪,且犯罪方法欄中稱被告將該車賣與申○○牟利,然該車係在己○○之車行查獲,顯未賣與申○○,均顯誤繕)。
(四)被告戊○○、申○○與亥○○、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竊取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車身號碼由原來之AHE二三二一SGE九一一七0號變造為AHE二三一九RGE八五五五四號銷售,因認被告戊○○、申○○涉犯竊盜罪與變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未○○與午○○、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五巷二六號前,竊取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未○○使用,因認未○○涉有竊盜罪之犯嫌。
(六)被告辛○○與亥○○等人,共組竊車集團,由亥○○等人竊得車輛後,交與辛○○將車解體,並將零件出售牟利,因認被告辛○○亦涉犯竊盜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戌○○於警訊時供稱寅○○亦有涉案、乙○○、酉○○供稱LY─五六七八號車係庚○○所有、BV─一一0六號車在己○○車行啟獲、申○○向亥○○、卯○○二人買變造後之SD─四三八九號車、戊○○提供其所買之QF─二二八八號事故車車牌及車籍資料與申○○套用、午○○警訊、偵查時供稱未○○買入事故車交其修理、未○○明知其係以贓車來調換及戌○○於警訊時供稱曾交車與辛○○拆解零件、且有辛○○與戌○○之電話通話記錄等等,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訊之被告寅○○等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寅○○辯稱:伊係將其妻之車號0000000號車借與戌○○,然戌○○將車上之行照取走未還伊等語;庚○○辯稱:伊係因與酉○○在一起時為警查獲,並未參與行竊等等;己○○辯稱:該車係 莊昭凱 或綽號「阿文」之人交與伊的,伊不知為贓車,更未參與行竊等詞;申○○辯稱:伊僅向亥○○、卯○○買受該車,並未參與行竊等語;未○○辯稱:伊僅將車交與午○○修理,並不知午○○如何處理等等;辛○○則辯說:並未與戌○○行竊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戌○○於警局初訊時,固供述有與寅○○共同竊取癸○○之上開車輛,然其後已改口否認前之供詞,則其之所供,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又被告辯稱伊曾將其妻子○○之車借與戌○○,然戌○○並未返還該車之行照,致遭戌○○持以偽造車牌與行照,核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寅○○若真有意與戌○○共同竊車並偽造車牌、行照,其當不致以其妻之車號進行偽造,否則豈不是自漏行跡,是其所辯,並無可議,則公訴人依戌○○之所供,逕推認寅○○涉案,即有未洽。
(二)又查乙○○、酉○○於警訊時固供稱該車係庚○○交伊修理云云,惟其二人之後亦翻異前詞,則其等前之供詞,已難盡信;再該車係戌○○在乙○○指示下所竊,並交與亥○○處理,業據戌○○、乙○○供承如上,則縱該車已轉手與庚○○,亦非庚○○所竊,是公訴人此之起訴,亦有未當。
(三)再查被告卯○○固然於警訊時供稱亥○○曾賣贓車與己○○,並帶同員警至己○○位於高雄市之車行啟獲該部贓車,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曾見亥○○與己○○竊取該車,則縱然該部贓車在己○○車行被查獲,且己○○對該車來源交待亦不一致,亦屬有無成立贓物罪犯行之問題,故公訴人僅憑卯○○前之供詞即推斷被告己○○竊取該車,實難認同。
(四)復查被告申○○固然有向亥○○、卯○○買得該部贓車,並由戊○○提供其前已買得之事故車車牌與車籍資料以為套用,而卯○○並供稱申○○明知該車為贓車等語(見本案卷第二冊第五四頁反面),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亦有參與竊盜犯行之實施或同謀,是此亦屬是否構成贓物罪之問題,並不能逕認其二人參與竊盜。
(五)另查被告未○○固有於事先買入同型之事故車,交與午○○修理,而午○○亦供承未○○明知其係以贓車調換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然戌○○供稱係午○○指定該種車之車型,由伊下手竊取等情,並未見未○○有何參與之情,是未○○固然知悉午○○買入贓車為其事故車調換零件,此亦為贓物犯行,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六)末查被告辛○○固為警錄得其與戌○○通話之內容,然細繹其情節,並未能觀出辛○○具體參與竊盜之情節,而戌○○固稱其曾交多部車與辛○○,然員警至辛○○前所開修車行搜索時,並未發現可疑之物足佐其詞,自未能僅憑內容模糊之通話記錄,即斷論辛○○亦參與行竊。至通話記錄中,提及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八、九時許,交付辛○○一部福特七四七箱型車,係屬贓物罪之問題,詳如後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己○○、戊○○、申○○、未○○、辛○○是否另涉贓物罪之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案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被告卯○○、巳○○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戌○○竊盜案被查扣之犯罪工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0五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力導引線│壹條│├───┼─────────┼─────┤│二│套頭活動扳手│壹支│├───┼─────────┼─────┤│三│固定加力鐵鉗│壹支│├───┼─────────┼─────┤│四│十字型螺絲起子│貳支│├───┼─────────┼─────┤│五│一字型螺絲起子│叁支│├───┼─────────┼─────┤│六│T字起子│叁支│├───┼─────────┼─────┤│七│螺絲起子│壹組│└───┴─────────┴─────┘附表二:乙○○贓物案被查扣之犯罪工具(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引擎啟動鎖│壹個│├───┼─────────┼─────┤│二│門板鎖│貳個│├───┼─────────┼─────┤│三│阿拉伯數字模印│陸盒│├───┼─────────┼─────┤│四│車身號碼牌│伍塊│├───┼─────────┼─────┤│五│汽車鑰匙│玖支│├───┼─────────┼─────┤│六│統一發票專用章│壹個│├───┼─────────┼─────┤│七│客戶連絡電話簿│貳本│├───┼─────────┼─────┤│八│統一發票│壹本│└───┴─────────┴─────┘附表三:酉○○偽造之書被查扣之犯罪工具(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打字機│壹台│├───┼───────────────────┼─────┤│二│BMW轎車出廠證明│一八二張│├───┼───────────────────┼─────┤│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七六二張│├───┼───────────────────┼─────┤│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二三0張│├───┼───────────────────┼─────┤│五│印刷底片│十二張│├───┼───────────────────┼─────┤│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範本)│五張│├───┼───────────────────┼─────┤│七│來源證明(範本)│一0張│├───┼───────────────────┼─────┤│八│BMW車出廠證明(範本)│四張│├───┼───────────────────┼─────┤│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車型資料│五張│├───┼───────────────────┼─────┤│一0│車輛軞能測試合格驗訖章│一枚│├───┼───────────────────┼─────┤│一一│車型符合汽章│一枚│├───┼───────────────────┼─────┤│一二│台中關稅局章│一枚│├───┼───────────────────┼─────┤│一三│基隆關稅局章│一枚│├───┼───────────────────┼─────┤│一四│車輛軞能測試合格驗訖章│一枚│├───┼───────────────────┼─────┤│一五│空氣污燃章│一枚│├───┼───────────────────┼─────┤│一六│使用非氟氯物│一枚│├───┼───────────────────┼─────┤│一七│昌一汽車公司統一發票章│一枚│├───┼───────────────────┼─────┤│一八│台中關稅務司簽證文件專用關防│一枚│├───┼───────────────────┼─────┤│一九│空氣防制污燃章│一枚│├───┼───────────────────┼─────┤│二0│證明文件簽發日期章│一枚│├───┼───────────────────┼─────┤│二一│經濟部能源委員│一枚│├───┼───────────────────┼─────┤│二二│ 楊國賢 等私章│一枚│├───┼───────────────────┼─────┤│二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一枚│├───┼───────────────────┼─────┤│二四│中關局李 陳雪珠 章│一枚│├───┼───────────────────┼─────┤│二五│日期章│一枚│├───┼───────────────────┼─────┤│二六│數字章│十九枚│├───┼───────────────────┼─────┤│二七│印台│一台│├───┼───────────────────┼─────┤│二八│影印行車執照│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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