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王功海邊飲用六百毫升裝台灣啤酒二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十七線四十七公里處,無號誌之分隔島缺口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操控機械之反應,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減低,加以當日該路段路燈未亮,視距不佳,致未注意而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方 陳照 ,致其頭部受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未有告訴)。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資佐證,其飲酒後肇事,顯見其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已坦認犯行,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