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第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壹拾肆點捌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謀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以每錢海洛因(約三點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每錢安非他命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合計七萬元向綽號「 阿炳 」之已成年男子不詳姓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十四點八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八八公克),以便伺機賣出。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百六十六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十四點八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八八公克)、分裝袋一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乙○○於本院結證本案查獲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三包(淨重十四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確係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八五,純質淨重五點四六公克);結晶一包(淨重九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同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毒品買回來後才想要賣,但沒有賣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四度坦認:「我當初買進來時是準備要賣。」(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我有準備要賣,因我需養三個小孩,但後來我害怕,才不敢賣出去。」(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想要賣不敢賣。」(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三十八頁正面)等語,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十四點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達九點八八公克,已如前述,顯逾一人尋常施用所需之數量,此外復有分裝袋一包扣案,被告又於偵查中稱其夫在監服刑、伊要養三個小孩等語,諒其經濟狀況非佳,衡諸毒品價格之昂貴,被告於購入之初如未有販賣他人牟利之意圖,豈願挹注大筆金錢囤積並甘冒被查獲風險之理。揆諸前開經驗法則及被告個人之經濟情況,堪認被告確有販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伺機賣出圖利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龐大且未賣出牟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宣告無期徒刑,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十四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八五,純質淨重五點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係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雖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因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現金六萬三千五百元,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堅稱不是販毒所得,其中六萬元係借自其母,餘係伊所有等語在卷,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均為不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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