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自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隔壁超商三樓,見該處三樓門框置有鑰匙一支,遂徒手攀爬至該處三樓,持該把鑰匙開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劉雅慧 所有存錢筒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五百元),得手後,下樓正欲離去時,為屋主丁○○發現,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丙○○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綽號「 阿吉 」、「 阿賢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下列之物,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環球保齡球館內、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鎮○○路克拉瑪撞球場內,收受綽號「阿吉」之男子所交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斗鎮地政一巷北斗保齡球館外失竊)、綽號「阿賢」之不詳年籍男子所交付之乙○○及 張倍嘉 駕駛執照(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鎮○○路○段林立明醫院前及中山路克拉瑪撞球場前失竊)各一枚。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分○○○鄉○○村○○路○段○○○巷口、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鄉○○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失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一張等附卷、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有犯罪記錄,並曾受戒毒處分,品行不佳,復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雖所竊得金額不多,但已破壞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