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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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男二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丁○○、丙○○、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四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其賭法為:由賭客以現金交由服務人員丁○○、丙○○在所選擇之電動機台按倍數(滿天星電玩為一比五、明星九七電玩為一比十、小 瑪莉 及其他電玩為一比一)開分後,押分把玩,如押中則可累積分數,並可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該分數即歸機台沒收。」;及更正:「丁○○係以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被告甲○○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請被告戊○○、丙○○,及以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僱請被告丁○○,在「加野遊藝場」分別擔任機台維修、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服務等工作,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台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且該遊藝場內擺設機台共四十三台,規模非小,渠等顯係藉此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甲○○、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渠等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上開遊藝場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機台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苟不幸負,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而喻;被告等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甲○○身為上開遊藝場之負責人,竟以電動機台充作賭具與人對賭財物,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藉由參與賭博之機會,而助長人性之貪慾,引發社會問題,而被告丁○○、丙○○、戊○○僅係受僱於被告甲○○分別從事開分、洗分、維修機台等工作,其等謀職失慮,另被告乙○○僅係一時投機貪念,而參與賭博犯行,其等違法性之程度較輕,復參酌被告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台共四十三台(均含IC版),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櫃台內起出之賭資七萬四千九百元(如附表二編號三),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寄分保留卡一○二張、帳單三張(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均為上開場所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丁○○、丙○○、戊○○就上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被告乙○○身上查獲賭博後兌換之現金五千元(如附表二編號四),為其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乙○○所有,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上開罰金業已提高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賭博電動機台名稱(均含IC版)│數量:台│備考│├───┼───────────────┼────┼─────────┤│一│龍飛鳳舞│一││├───┼───────────────┼────┼─────────┤│二│金象王│一││├───┼───────────────┼────┼─────────┤│三│豹中豹二代│二││├───┼───────────────┼────┼─────────┤│四│賽豬│二││├───┼───────────────┼────┼─────────┤│五│戰國雙子星│二││├───┼───────────────┼────┼─────────┤│六│超八│五││├───┼───────────────┼────┼─────────┤│七│鑽石列車│三││├───┼───────────────┼────┼─────────┤│八│五PK│三││├───┼───────────────┼────┼─────────┤│九│滿貫大亨│四││├───┼───────────────┼────┼─────────┤│十│明星九七│二十││└───┴───────────────┴────┴─────────┘附表二:
┌───┬────────────────────┐│編號一│寄分保留卡一○二張│├───┼────────────────────┤│編號二│帳單(日報表)三張│├───┼────────────────────┤│編號三│櫃台內賭資新台幣七萬四千九百元│├───┼────────────────────┤│編號四│現金新台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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