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台灣嘉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平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嘉陽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