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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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甫於民國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其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又於89年、90年、93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起至95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號附近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於95年5月15日晚上9時
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6頁)。
㈡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7、48頁)。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偵卷第14、15、17、18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其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又於89年、90年、93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5年間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甫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及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於本案適用之結│本案適用之結果│則比較結果│││果│││├───┼───────┼────────┼──────┤│連續犯│㈠規定:連續數│㈠規定:已刪除。│適用行為時法││(刑法│行為而犯同一之││較為有利。││第56條│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㈡本案適用結果│㈡本案適用結果:││││:應適用連續犯│各罪間應數罪併罰││││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累犯(│㈠規定:受有期│㈠規定:受徒刑之│行為時法與裁││刑法第│徒刑之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或一部│判時法適用結││47條)│,或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果並無不同。│││或有期徒刑一部│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執行而赦免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5年以內再犯│者,為累犯,加重││││有期徒刑以上之│本刑至二分之一;││││罪者,為累犯,│第98條第2項關於││││加重本刑至二分│因強制工作而免其││││之一。│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㈡本案適用結果│㈡本案適用結果:││││:應適用累犯規│應適用累犯規定,││││定,加重本刑至│加重本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連續犯、累犯加重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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