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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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2號抗告人即 黃錦雲 聲請人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照財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黃錦雲之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錦雲(下稱抗告人黃錦雲)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照財(下稱抗告人黃照財)之妹,雖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足參,惟其非抗告人黃照財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請自非適格,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錦雲兄長即抗告人黃照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抗告意旨誤為有期徒刑4年6月),該案件經檢察官於抗告人黃錦雲住處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扣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款項係抗告人黃錦雲預計借予抗告人黃照財開設童裝店之用,抗告人黃錦雲並具狀向法院說明該10萬元係放在住處屋內未經抗告人黃照財取走,經警方逮捕抗告人黃照財後始一併扣押,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該10萬元既尚未交付抗告人黃照財,所有權仍屬抗告人黃錦雲所有。又確定判決書中載明該扣案10萬元或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諭知不予宣告沒收,亦於判決附表二編號24中說明「被告黃照財向其妹黃錦雲借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第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該10萬元非屬沒收之物,依法即應發還抗告人黃錦雲,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顧法院判決,將該扣案之10萬元解釋為抗告人黃照財所有,拒絕發還抗告人黃錦雲,於法不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黃錦雲部分: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
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黃錦雲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
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已於107年8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黃錦雲,且本件抗告期間因抗告人並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分別加計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3天及抗告人黃錦雲居住地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之最長日數2天,再加計原本之法定抗告期間5日,其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算10日,計至107年8月20日(因抗告期間末日107年8月18日為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107年8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發日期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所提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黃照財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抗告人黃照財之妹黃錦雲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程式尚無不合。
㈡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參諸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法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受處分之人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用詞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
㈢經查:
⒈抗告人黃照財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9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人黃照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該案於抗告人黃照財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住處扣得之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10萬元(判決誤繕為新臺幣千元紙鈔1000張)未經宣告沒收,並於確決附表「扣案物品用途」欄記載「被告黃照財向其妹黃錦雲品借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等情,有抗告人黃照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黃錦雲主張扣押於上開案件之10萬元係其所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經同署以107年6月4日中檢宏癸107執聲他1466字第1079039644號函覆,內容略以:「臺端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一事,……,本署自得就被告責任財產依上開沒收犯罪所得判決予以追徵,不予發還聲請人,若有疑義得逕向法院聲請異議,請查照。」其說明欄復記載:「復臺端107年5月25日刑事聲請狀。」等語(原審卷第16頁),顯係就抗告人黃錦雲107年5月25日扣押物返還之聲請所為處分,而抗告人黃錦雲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對檢察官上開拒絕返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即屬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之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範疇,且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處分尚錯誤教示救濟方式為聲請異議(原審卷第16頁)。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