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吳孟哲(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
10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於10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
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7年11月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間某日至│106年10月4日││││106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625號│年度偵字第5470號│年度偵字第2737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58號│107年度沙簡字第40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2日│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58號│107年度沙簡字第40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決├──────┼───────────┼───────────┼───────────┤││判決│106年10月30日│107年9月3日│107年9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578號│年度執字第14310號│年度執字第15598號│││(已執畢)│(刑期107年11月3日至│(刑期108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日)│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