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碇壹顆(驗
餘淨重零點玖肆伍玖公克)連同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
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
有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藥碇壹顆(驗餘淨重0.9459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參士
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26頁)因沾有毒品,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
,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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