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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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孟君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謝孟君」、「 莊博堯 」、
「 劉又嘉 」之人為被告,並以「謝孟君」、「莊博堯」、「
劉又嘉」侵害其人格權為由,請求「謝孟君」、「莊博堯」
、「劉又嘉」為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就「謝孟
君」、「莊博堯」、「劉又嘉」之住所或居所並未為記載,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下稱前開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謝孟君」、「莊博堯
」、「劉又嘉」之正確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於106
年1月5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謝孟君」、「莊博堯」、「劉又嘉
」之正確住址或最新戶籍謄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即有
不合程式之欠缺,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雖具狀陳明無法申
請「謝孟君」、「莊博堯」、「劉又嘉」正確住所,請求本
院依職權協助等語,惟前開裁定所載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
起訴時即應已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本無依職權為原告調
查「謝孟君」、「莊博堯」、「劉又嘉」個人資料之義務;
況本件為私權紛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本院無
權亦無從代為查詢,爰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