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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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涂雲傑
被 告 曾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