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就其中新
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7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79,742元、計算至94
年7月19日至之未收利息136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及
遲延利息等,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27
9,878元及本金279,742元至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纜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纜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又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279,878元,
及本金279,742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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