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5樓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桃簡字第6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4
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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