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6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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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6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參
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6月18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共計尚
積欠新臺幣135,400元,並應給付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