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蔡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科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5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借款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外,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
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0,766元及其利
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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