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財葆企業有限公司、乙○○
、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22,75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4,7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繕本請直接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