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
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減縮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七
萬八千元,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還清全部款項,且自
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
須償還三萬九千元,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償還餘款四萬九千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二十五萬一千元未清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保證書及還款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