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
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向原告
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
五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加計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開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四十九
萬九千百一六十五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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