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5號聲請人 葉春利 相對人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聲請自民國107年4月27日、108年10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月7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07年4月27日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1月7日CH0000000002108年10月3日6,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2年1月7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