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建華三街方向往建豐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點4分許,行經建新街聖保祿醫院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等待過馬路之路人乙○○站立於該醫院對面「花の苑花藝店」店門前,仍未採取閃躲措施因而撞倒乙○○,致乙○○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乙○○經送聖保祿醫院急診室急診後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治,而甲○○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經路人攔下後始提供國民身分證給乙○○,並在聖保祿醫院內書寫一紙書面資料,承諾對乙○○所受傷害負責,惟事後均未出面處理。案經乙○○告訴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因未發現告訴人乙○○站立於花店門口才擦撞告訴人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 文明華 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葉明昌之查訪筆錄內容所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當時之路況及當時雖為晚間但醫院前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有路人乙○○站立於聖保祿醫院對面「花の苑花藝店」店門前,未採取任何閃躲措施因而撞上乙○○之身體,其有過失至明。又其上述過失並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有上述過失以致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被告案發後迄今僅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