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
9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9號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7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以綽號「小米」之女子名義,撥打電話聯絡丁○○,誆稱其有從事援交,惟為確認丁○○是否具有軍警之身分,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以便雙方援交,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萬2,310元匯入丙○○上開合庫桃園分行帳戶內;又同年2月22日,民眾甲○○於網路上見一健康食品廣告,以為可以取得所欲購買之維他命,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次共6千元至上開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中;另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同年2月23日18時許,利用電話向乙○○佯稱其在雅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未付款,要求重新付款,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利用轉帳方式支付7千元至丙○○上揭合庫桃園分行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丁○○、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佳瀚 、甲○○、乙○○之證述相符,復有合庫桃園分行97年6月
4日合金桃作字第0970002968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211號函復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匯款單據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雖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丙○○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上開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甲○○、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