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丁○○
8巷20(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乙○○
5弄34點)戊○○
號3樓6號2樓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玉蕙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丁○○、乙○○、戊○○、己○○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下稱紅毛)之成年男子共組棄土集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某時,由「紅毛」前往戊○○工作之車廠,向戊○○稱願以一天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雇用戊○○到棄土地點阻擋他人出入,戊○○隨即應允,且與「紅毛」約定翌日至臺六十一線即西濱公路三十八公里處集合,戊○○並將上開訊息告知同在車廠工作之丁○○、乙○○及己○○,丁○○、乙○○及己○○亦表同意一同前往。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張志星 經由丙○○之招攬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欲前往棄土,而與丙○○相約在臺六十一線即西濱公路三十八公里處集合,嗣張志星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抵達現場後,丙○○、「紅毛」、丁○○、乙○○、戊○○及己○○均已在場等候,當時即由丙○○及「紅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在前帶路,張志星則駕駛前揭曳引車隨後,己○○另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及戊○○跟隨在張志星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後方,嗣駛抵甲○○所有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第二二五九號地號土地後,張志星旋即將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在上揭土地(張志星、丙○○、丁○○、乙○○、戊○○及己○○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甲○○及其員工許偉堃發現駕車趕抵阻止張志星駕車離開。丙○○、「紅毛」、丁○○、乙○○、戊○○及己○○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丁○○、乙○○、戊○○及己○○等人下車,並由丁○○及乙○○分持一支鋁棒及木棒阻擋,丁○○、乙○○、戊○○及己○○見甲○○及許偉堃不讓張志星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旋即下車持棒阻擋進出前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許偉堃無法離開,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丁○○、乙○○、戊○○及己○○等人除阻擋甲○○、許偉堃進出上開土地出入口外,並同時大聲叫罵及作勢毆打,使甲○○、許偉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為警據報趕赴現場,始悉上情,並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無線電三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丁○○、乙○○、戊○○及己○○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式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無線電三支,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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