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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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1號
原告 李順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告 吳佳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前揭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