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763號上訴人乙○○
甲○○丙○○○
送達代收人甲○○
市○○街○○號3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繼承人 郭重烜 於民國(下同)82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等於83年1月4日申報遺產稅,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以下同)9,551萬8,298元,被上訴人以本案另有土地、銀行存款、投資、債權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計4,551萬7,147元應申報之遺產未合併列入申報,乃併計核定遺產總額為1億4,103萬5,445元,遺產淨額為1億119萬4,171元,應納稅額3,904萬7,36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944萬8,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等不服,就遺產總額、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結果,遺產總額減列530萬0,647元,變更核定為1億3,573萬4,798元;扣除額增列2,012萬0,652元,變更核定為5,796萬1,926元;罰鍰減列190萬4,600元,重行裁處為1,754萬3,900元。上訴人等不服,就應納未納稅捐(土地增值稅部分)、水利用地、農業用地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水利用地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撤銷關於否准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對駁回關於坐落台中縣○○鎮○○段1之27地號等如附表所載之93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股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請准將坐落台中縣○○鎮○○段1之27地號等93筆農地全數扣除額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復查及本件訴訟中,則均係以被繼承人另○○○鎮○○○段○○○號農業用地,未繼續農業生產,是雖上訴人提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系爭農地係由能自耕之一人繼承,惟仍僅能扣除土地價值半數為由,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惟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就農業用地僅須符合「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二條件,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時,即應准予扣除該農業用地土地價值之全數。是以,本件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初查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乙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均認系爭93筆農業用地無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核本件實已符上該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之標準,被上訴人猶以其中一筆有未繼續耕作之情而為否准扣除全數土地價值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㈡被上訴人僅依財政部71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44號函,即逕行否准上訴人將系爭農地之價值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無異係以行政命令創設稅率、課稅範圍、方式,而增加人民稅賦之負擔,被上訴人所引上開財政部之該函釋,顯然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並加諸條文原本所無之限制,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況以被上訴人所舉該函釋後半段,明顯係以繼承人「一人」或「各人」繼承農業用地之全部,為認定核准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或半數,尤無一語提及須所繼承之農業用地「全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得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是被上訴人顯係任意曲解法令規定且將主管機關函釋斷章取義,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自屬違法。㈢復查,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土地之細分,是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既系基於「農地不准細分」之目的而為規定,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自即應以由繼承人「數人」或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為核定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之標準,要屬無疑;至於所繼承之農業用地中有未能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僅生追繳應納稅賦之法律效果,不因其中一筆農地未繼續做農業使用,而影響其他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農地得享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被上訴人指為「廢耕」之台中縣○○鎮○○○段○○○號之農地,面積僅為41平方公尺,而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更僅為5分之1,亦即該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僅為8.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以該筆8.2平方公尺之土地,據而否准上訴人93筆農業用地依法應准予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之請求,顯與憲法之「比例原則」相違背。準此,被上訴人否准本件遺產中有關農地全部免徵遺產稅之請求所為之處分,於法有違。㈣被上訴人所稱之「廢耕」並非法律上之用語,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所指「『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係指「長時間」為農業生產之情形,迥不相同,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其間亦偶或有因天候、經濟等因素而有「一時」休閒之情形,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係長時間之觀察後始可認定,自不能僅以「某一時點」之認定為依據。實則,該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農地,平時輪作各種蔬菜及農作物,目前其上則係有蕃薯葉之農作;而農地每於轉做其他農作之前,均需翻土、曬地,暫予休閒,以維農地下次農作所須之之養分。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正值輪作其他農作而休閒之期間所為「某一時點」之會勘,即遽為該農地非「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云云之認定,洵有未合,自不足採。㈤又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等申報遺產稅時,未就系爭農地提出申報,後來申請全體繼承全部土地半數免稅,上訴人就109筆土地聲請以農地減半徵收遺產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93筆勘驗後認為有做農業使用○○○鎮○○○段○○○號1筆農地因為當時勘驗未為農業使用」云云,核與系爭遺產中有關農地扣除額之認定事實經過不符,爰說明如下:承前所述,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上訴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等人於83年1月4日申報遺產稅,而被上訴人則係於85年6月25日為遺產稅之核定,即核准扣除系爭台中縣○○鎮○○段1之27地號等93筆農業用地價值之半數;嗣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前揭農業用地經共同繼承人等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郭洪娉 媎一人繼承,應准予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此有被上訴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90年1月15日之「復查決定書」所載可證。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准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93筆農業用地,准自遺產中全數扣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遺產稅申報書已明列「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全數」及「數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半數」欄位,惟繼承人郭洪娉媎於83年1月4日代表申報遺產稅時,並未於申報書之「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全數」或「數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半數」欄位填報扣除金額,嗣於83年5月18日提示土地清冊申請「農地減半」,有遺產稅申報書及申請書可稽,足見繼承開始時,並未由郭洪娉媎1人繼承全部農業用地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否則,何以不申請稅負較輕之全部扣除,而僅申請減半扣除?次查,依農地全數扣除旨在鼓勵繼承人繼續農業生產並避免農地細分,又為防止繼承人於核准免稅後,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行為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乃有追繳稅賦之規定,從而稽徵機關並有於核准減免後列管5年及實地清查之措施。惟本件直到85年11月22日申請復查時才主張1人繼承扣除全部土地價值,及提示於86年8月31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協議日期距離繼承日已逾4年,其間被上訴人自無從管制,郭洪娉媎是否於該期間均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未間斷未明,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明,且於繼承後5年內亦有經勘查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乃為被上訴人否准其全數扣除之理由,而僅准予半數扣除,尚非以上訴人不得於申報遺產稅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全數減免為由。㈡關於上訴人訴稱部分土地未經營農業生產即否准全部土地之減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獎勵農地農有並農用而有減半課稅之優惠及避免農地細分而有全部扣除之優惠,嗣84年1月13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始由原本之「1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可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修正為「繼承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可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全數,顯然農業政策已有變更,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現行已不須1人繼承或承受,只要係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得扣除農地全數價值。由此亦可知,農地農用政策已變更為農業用地應續行農業生產,已不強調「應由1人」繼承或承受,防止農地細分及維持農場規模之目的。從而財政部於85年6月1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賦。惟在85年1月13日修法前,則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參諸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2年9月20日台財稅第36684號函函釋,仍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亦即在行為時之相關規定就全部扣除之農業用地,係以「全部」農業用地為同一考量而不得切割認定。㈣行為時(82年)有關農地繼承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仍應就全部農地是否繼續農業生產作為免稅認定標準,否則即有違82年當時之農業政策目的,並對相同事件未提起救濟確已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不公平,即違反「平等原則」,亦違立法目的解釋並忽略經濟上農業政策意義。上訴人雖主張其部分土地未農用被上訴人否准農地全數免稅有違比例原則,惟如僅就該部分否准減免,其餘仍准予全部免徵,將使納稅人享受免徵稅捐獎勵,同使1人承受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以維持農場規模之目的不能達成,則租稅獎勵目的即不存在,與前揭免徵稅之優惠要件已然不符,被上訴人否准全數扣除,而僅以半數免徵,即非無理由,上訴人執修法後之農業政策觀念解釋本件有違比例原則,應不足採。㈤再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相同類型之贈與稅減免爭執事件作成決議,查其意旨,係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經核准減免後如不繼續經營生產,即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1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不符,不得再享受免徵稅捐之優惠,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追徵稅賦。又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不能免稅,亦即不能剔除該部分而主張其餘部分仍應免稅;否則僅有部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卻能剔除該部分而其餘部分仍得繼續享有免稅之獎勵,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並非立法獎勵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廢棄發回更審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此一法律之規定。㈡本件上訴人於85年11月22日申請復查時雖申請由繼承人中1人繼承,請求將系爭93筆農地全數自遺產中扣除。惟查遺產中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農地,經被上訴人會同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主辦農業之人員,於84年5月23日赴現場履勘,當時廢耕未作農業使用,因而已將該筆土地列入遺產核課,該部分係屬已核課確定之案件,此不惟有該勘驗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遺產中既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農地,係未作農用,即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系爭93筆農地全數自遺產中扣除,於法應無不合。
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獎勵農地農有並農用,因而規定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繼續作農業使用者,予以減半課稅之優惠,又為避免農地細分,乃另規定全部農地由1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有全部扣除之優惠。此係政策上鼓勵農地農用及農地不予細分,所作之規定,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勘查時因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排除該筆土地後,就其餘已作農業使用之93筆農地已准予減半課稅,顯然無違比例原則。至於該筆土地勘驗時係屬廢耕,有被上訴人會同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勘驗紀錄附在原處分卷可按,被上訴人因而將之併入遺產全數課徵遺產稅,上訴人未曾爭執,業已核課確定,則上訴人現主張該筆土地並無未作農用一節,自屬無據。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前後文義對照以觀,可知遺產中之農業用地,係以由繼承人『數人』或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為核定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之標準,至於所繼承之農業用地中有未能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追繳應納稅賦;惟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是否應就全部免稅土地或按部分未經營農業生產土地之比例追繳應納稅賦,法條規定之文義欠明,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自應解為僅就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追繳應納稅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明揭斯旨。再者,原審判決就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以為「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立法目的,於判決理由中亦明白採認係基於「農地不予細分」之立法政策,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自即應以由繼承人『數人』或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為核定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之標準,要屬無疑。是有關遺產中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於被上訴人現場履勘時因廢耕而得認未作農業使用,惟上開有關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之立法意旨,暨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規則增加人民在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均業經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書狀中一一加以援用及闡釋。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援用之前開法令及實務見解,均恝棄不論,僅於判決理由中泛稱因該筆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廢耕未作農業使用,即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就上開上訴人所舉法令、司法院解釋等種種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依據,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農業用地是否閒置不用,有無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但書所示「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或「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等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機關認定之;蓋以農地是否因天候或經濟等因素之考量而休閒或應予暫時休耕,往往涉及農業、經濟等專業上之考量,自須由專業主管機關認定;乃被上訴人機關為財稅單位機關,並未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即片面自行認定上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一筆農地『廢耕』云云,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規定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在本件發回前審於93年4月12日所提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二,係載稱:「台端申請被繼承人郭重烜所遺台中縣○○鎮○○○段○○○號...乙案,請擇日申請所在地地政機關鑑界並告知本局會同辦理」,是由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函文,其中並無原審所謂係由大甲鎮公所「主辦農業」之人員於現場會同履勘云云之說明,則原審究係憑何認定大甲鎮公所於當日現場會同履勘之人員,即為該所「主辦農業」之人員云云乙節,顯乏證據可憑;茲原審在無任何證據可憑之情況下,即遽謂該筆土地係由大甲鎮公所「主辦農業」之人員於現場會同履勘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以為「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自即應以由繼承人『數人』或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為核定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之標準;是本件與農地不可細分之立法意旨相關者,應係以農地是否由『一人』或『數人』繼承為考量之基礎,與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尚無關聯;茲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政策上鼓勵農地農用及農地不予細分」為由,從而為「被上訴人排除臺中縣○○鎮○○○段19地號土地後,就其餘已作農業使用之93筆農地已准予減半核課,顯然無違比例原則」云云之認定,除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有關方法與目的間應適當之「適當性」之原則,而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且核原審上開推論過程,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查,被上訴人所指為『廢耕』云云之台中縣○○鎮○○○段○○○號之農地,面積僅為41平方公尺,而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更僅為5分之1,亦即該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僅為8.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機關以該筆8.2平方公尺之土地,據而否准上訴人93筆農業用地依法應准予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之請求,顯與亦與憲法中所明定之『比例原則』相違背,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中詳予陳明。詎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所訴,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依據,即逕謂「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勘查時因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排除該筆土地後,就其餘已作農業使用之93筆農地已准予減半核課,顯然無違比例原則」云云,就此,原審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准予扣除上訴人95年5月18日於原審所提陳報狀附表所示坐落臺中縣○○鎮○○段1之27地號等93筆農地價值全數之部分,或發回更審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於62年2月6日頒定時,其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以鼓勵繼承人等繼續自耕。嗣為鼓勵家庭農場不細分,以達規模經濟效益,69年1月30日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增訂:「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於70年6月19日配合修訂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之後為避免經減免稅捐後繼承人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原第23條)再增訂:「但如繼續經營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迨84年1月13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修正時,始將原規定之「1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可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修正為「繼承人」數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可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全數。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上開法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改制前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此一法律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93筆農地,業經繼
承人等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郭洪娉媎一人繼承,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就農業用地僅須符合「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二條件,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時,即應准予扣除該農業用地土地價值之全數。被上訴人則以:依上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獎勵農地農有並農用,因而規定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繼續作農業使用者,予以減半課稅之優惠,又為避免農地細分,乃另規定全部農地由1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有全部扣除之優惠。本件繼承人所繼承遺產,除系爭附表所示93筆農地外,另有一筆台中縣大甲鎮六塊厝19地號農地未作農用,且已併入遺產全數課徵遺產稅確定,系爭附表所示93筆農地,僅准予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而否准全數自遺產中扣除。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繼承人所繼承遺產
,除系爭附表所示93筆農地外,另有一筆台中縣大甲鎮六塊厝19地號農地未作農用,且已併入遺產全數課徵遺產稅確定,系爭附表所示93筆農地,僅核准予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而否准全數自遺產中扣除。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與比例原則無違,維持原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84年5月23日履勘上開台中縣大甲鎮六塊厝19地號農地未作農用之認定程序,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規定云云。查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係有關農地閒置加徵荒地稅之規定,而本件則係勘查農地是否農用資為課徵遺產稅依據,經被上訴人之職員會同大甲鎮公所人員及上訴人甲○○於84年5月23日勘查上開台中縣大甲鎮六塊厝19地號農地結果:認屬廢耕未作農用,有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牴觸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乙節,查該第1560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訴各節,洵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