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汽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係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而非原裁定主文諭知之600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3時50分行經中央路與福昌路口,遇東西向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該車未依號誌指示停車逕自紅燈右轉,為該處執勤員警當場查獲。此有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 林明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現場位置圖附卷可資佐證,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規定訂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該細則第2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43條亦定有明文。此基準表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該基準表中以區分受處分人違規後,是否有逾期到案,或逾期之日數以為不同裁罰數額之依據,此等裁罰基準,應認為係在維護公平原則下,對行政機關裁量之內部限制,以求合乎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不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該授權命令制定。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在案。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則依上開裁罰標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係裁罰600元,而汽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係裁罰900元。本件受處分人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於期限內到案提出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陳述書,原裁定法院改認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裁罰本條例第53條第2項最低額度之600元,非屬無據,然較諸於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當場簽收舉發單,並於期限內自動到案繳納罰款之通常處罰為輕,有違公平。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最低額度600元,容有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