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3月21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水湳附近麵攤,飲用高粱酒加水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麻園西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7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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