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22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2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都會時報全國公告版1份在卷可稽。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7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詹張阿春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95年7月31日│18,714元│CM0000000││├──┼────────┼──────────┼─────────┼────────┼────────┼──┤│002│鴻均商行 葉于菱 │新竹商業銀行大湖分行│95年1月15日│57,650元│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