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7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原告丁○○原告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原告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00016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茲指定民國95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
12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己○○○應於30日內補正由中華民國派駐當地之代表處,認證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認證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