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罪,均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其他上訴駁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一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除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外,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罪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罪所處之刑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度二分之一,原判決未予減刑,於法有違。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以書狀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既有未合,即應將此部分及全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不待被告陳述,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罪予以科刑,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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