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係重覆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關於「自民國94年9月14日左右」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4年9月14日左右」,第5行關於「將業務上收得之新臺幣3500元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將業務上收得客戶 李怡秋 為設定動產擔保而交付設定費用之新臺幣3500元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其所得財物甚少,僅新臺幣3500元,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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