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755號上訴人 林鬱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辛○○
庚○○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訴人丑○○
卯○○戊○○子○○丁○○癸○○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盧春律師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和平西路1段136號3樓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5號、第3367號、第3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林鬱出版集團」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網路卡,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調查結果,以上訴人等12人及原審原告完美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超哈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哈網公司)、 趙秦豪呂春成張維智 等5人共同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超哈網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備;且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違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乃以民國91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1170號處分書,命林鬱公司、寅○○、庚○○、甲○○、己○○、丁○○、丑○○、辛○○、卯○○、戊○○、癸○○、子○○、呂春成、趙秦豪、張維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並處林鬱公司、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100萬元、寅○○罰鍰500萬元、庚○○及甲○○罰鍰各300萬元、己○○、丁○○、丑○○、辛○○、卯○○、戊○○、癸○○、子○○、趙秦豪、呂春成、張維智罰鍰各100萬元,並以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情節重大,命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歇業。渠等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渠等之訴,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林鬱公司部分:系爭多層次傳銷活動乃 陳當 享個人事業,與僅單純從事書籍出版業務之上訴人林鬱公司無關。 陳當享 受僱於上訴人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職務僅為圖書之行銷,上訴人林鬱公司或其負責人 翁天培翁筠緯 父女從未曾決定成立或投資規劃系爭傳銷組織,亦從未參與或涉入本件傳銷運作,是上訴人林鬱公司絕非系爭傳銷事業主體。又陳當享擅用上訴人林鬱公司銀行或郵局帳戶進出應屬其個人傳銷事業款項,因非屬其受僱林鬱公司職務範圍,上訴人林鬱公司事先並未同意,亦未取得分毫系爭傳銷款項或利潤,此有陳當享於93年8月6日庭訊證稱以及其在被上訴人調查時所提出系爭傳銷之各項財務資料均自90年12月開始製作及統計可證明,該等傳銷收入均自始即歸入完美公司,而非林鬱公司。故如本件多層次傳銷活動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依法亦應直接以陳當享個人為受處罰之事業主體。又上訴人林鬱公司之所以被捲入本件,純因陳當享先受僱於上訴人林鬱台中分公司門市部負責書籍銷售,當其數月後偶然與甲○○等人合意決定從事其等個人之傳銷事業時,因其租用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地下室場地,其後並購買上訴人書籍為其傳銷事業產品之一,且因陳當享找其妻 陳錦萱 來台中分公司任職會計,利用其等職務之便而擅用上訴人林鬱公司若干資源及名義,實則系爭傳銷事業之經營,與上訴人林鬱公司無關。又陳當享僅受託銷售上訴人圖書,竟私下以「林鬱出版集團」名號進行系爭傳銷,上訴人並無所悉,當上訴人感覺有異時,即要求陳當享請辭執行顧問一職,並不再與其合作台中分公司之圖書銷售業務,有雙方簽署之「終止協議書」2份為證。再者,陳當享在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僅受聘擔任執行顧問,並非林鬱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自無代表林鬱公司之權限,其與寅○○等人合意決定從事系爭傳銷事業,既非陳當享在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職務範圍,自不能認系爭傳銷活動為林鬱公司或其台中分公司之行為,即不應以林鬱公司為處罰對象。林鬱公司無權干涉陳當享個人之傳銷事業,也無專業能力判斷其傳銷活動是否涉及違法。完美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書籍,乃林鬱公司身為出版社銷售書籍之合法交易,原處分竟以此臆測林鬱公司與其就傳銷事業有合作關係而裁處巨額罰款,實難接受。況林鬱公司賣給完美公司平均每本書只賣30至40元,最多僅夠該本書籍成本而毫無利潤。且林鬱公司縱有向完美公司借款,亦非違法,更因林鬱公司之圖書出版事業與陳當享之傳銷事業是各自獨立的,林鬱公司也從未自該傳銷事業獲取傳銷利得,雙方才會有前述購書交易及借款行為,被上訴人不應因林鬱公司與完美公司前揭購書及借款行為,即將林鬱公司與系爭傳銷主體劃上等號。被上訴人雖將林鬱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天培及台中分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筠緯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但台中地檢署依其所調查之證據及事實,已對翁天培及翁筠緯均為不起訴處分。而陳當享擅自僭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並偽填不實之上訴人林鬱公司統一發票與會計帳簿,供作其傳銷事業完美公司用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路卡,使林鬱公司產生虛增稅賦負擔之鉅額損害,上訴人為被害人,此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將陳當享及陳錦萱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證明林鬱公司與系爭傳銷無關。㈡上訴人寅○○、庚○○、甲○○、丑○○、卯○○、戊○○、子○○部分:完美公司與超哈網公司及會員所傳銷之「網站卡」,確可建立個人網站系統,內容有10餘種「電子商務網站軟體系統」功能,含實體硬碟空間40MB、30組電子信箱,乃具實用效益之網路平台。迄91年6月底,A卡含預購張數雖為5萬餘張,惟須以實際出售且已繳月租費之會員始可登錄與開啟網站,而實際登錄會員至92年1月20日登錄加盟會員已達22,315筆數;互核超哈網公司確有提供網路等各項服務之資料,足證A卡「網站卡」商品及服務係屬真實,原處分既承認有預購事實,竟又以預購總數與實際建置網站比例為27.05%,指「僅極少數網站撮置販售商品,…會員亦不知如何網路資訊」,不細繹審酌網路建置之特殊性,進而認定商品虛化,顯有違誤。又B卡乃非賣品,C卡有福利回饋,而D卡確為購書卡,並提供會員「精選書目」,多數會員均能充分利用選購所需,並有部分捐贈,均無任何不法,E卡則屬遠距教學網站之教育卡,91年6月17日預售,7月上旬已開始使用,亦屬實在存在之商品,訴願決定抄襲原處分,仍認定尚未建立、迄未使用,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又產品之序號排定,乃事業體之行政管理,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採購買產品會員制,以既有會員推廣、行銷產品,並以各會員實際推廣產品之數量、付出之心力而獲取應得之獎金,乃合理之對價關係,會員均為受益人,並無受害人。原處分指上訴人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淪為金錢遊戲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其組織不斷擴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語,惟關於網路商品之銷售、推廣或建置,何者為合理市價?均未見被上訴人於處分理由提出具體事證,驟以實際建置網路之會員及購買者之比例,即認上訴人公司商品虛化,即顯係逾越法律條文意義而為之解釋,更違行政處分應客觀明確性之原則。㈢上訴人辛○○部分:其於92年2月間因欲架設社區服務網站,經友人介紹始認識寅○○,而加入完美公司購買使用網站以供個人生意之宣傳推廣,當時該公司已有固定制度,其只是使用者,該公司制度設立或改變與其無涉,絕無合謀共議事實可言。又上訴人辛○○並未向外傳銷,被上訴人謂其傳銷之下線竟有15人,終非事實,該等下線與辛○○毫無關係,係完美公司擅在上訴人己○○、寅○○之組織排線掛名而已。其個人根本沒有組織,也未領取50多萬元,且在國內外其有穩定的事業體,無須推銷或販售網站來圖利。再者,辛○○並非真正的基金會董事長,亦未處理過一件基金會的事。91年4月24日陳當享在高雄漢來飯店突然公開宣稱公司要成立文教基金會,上訴人雖加推辭,但經陳當享鼓動後,全體會員竟不顧上訴人之推辭,一致票選通過上訴人為基金會董事長,上訴人無奈只好暫時接受,詎料事態演變如此嚴重,上訴人知悉後,立即退出會員及網站,並於91年7月間以口頭向公司提辭呈未獲肯定同意,繼於同年9月1日鄭重在宜蘭礁溪成功營於全體大會中當場提出書面辭去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從此離開完美公司再也未曾參加任何活動。㈣上訴人己○○、丁○○、癸○○部分:渠等加入會員之目的,除自己使用商品外,均係以推廣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為目的,並非以介紹人之加入為目的,故上訴人縱因多層次傳銷本商品而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為權利之正當獲取,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又被上訴人移送書所稱上訴人已獲取高額獎金乙節,殊與事實不符。而且多係完美公司虛編上訴人之下線及以促銷預購之方式,將促銷而預訂之商品,也作為已完成之交易計算獎金,上訴人實領獎金與公平會所列之金額相差懸殊。完美公司所列己○○、趙秦豪、癸○○為公司副總;丁○○為處長,己○○、丁○○為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均屬虛位。所稱定期參加總監會議、副總會議,均非事實。渠等雖偶而參加,但從未進入核心或參加決策。況趙秦豪因屢次於會議中公開反對或作出建言,已由完美公司開除會員資格。完美公司於招募會員時。該公司代表陳當享宣稱已取得合法執照,並已向被上訴人完成報備成序,致上訴人不察,而參與完美公司之事業;而被上訴人會傳訊上訴人時,陳當享亦辯稱該約談是報備程序之環節,且要求上訴人等至被上訴人時,其陳述須前後一致。然被上訴人之約談人員並無告知該約談是調查完美公司之可能違法事項。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林鬱公司部分:系爭傳銷組織早於90年11月21日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銷售A卡、B卡、C卡;A卡加盟網站系統,所需之電腦平台、主機管理、作業系統及網站前後端資料庫等設備,為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網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所供應。且林鬱公司除任陳當享為執行顧問外,並委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況在完美公司成立前,系爭傳銷組織即以「林鬱公司」為名吸引參加人,證諸其他受處分人趙秦豪等人之證詞,其等乃因「林鬱公司」文化事業之知名度,而加入該傳銷組織觀之。是林鬱公司、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等三家事業對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組織,除有行為共同分擔之事實外,並於不同階段陸續參與實施。㈡寅○○、庚○○、甲○○、己○○、丁○○、丑○○、辛○○、卯○○、戊○○、癸○○、子○○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在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參加人與傳銷事業倘有共謀合議、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傳銷組織職級晉升,係依會員轄下組織A卡銷售業績計算,按90年6月底主要參加人之組織系統表所載,迄91年6月底,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有寅○○、甲○○、庚○○、己○○、丑○○、卯○○、戊○○、癸○○、子○○等9人,以及其他參加人 張海莉 ,依完美公司91年10月8日提供之「總監、副總A卡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迄91年9月寅○○、甲○○、庚○○、己○○、丁○○、丑○○、卯○○、戊○○、癸○○、子○○等11人之組織獎金收入分別為1,156萬元、646萬元、449萬元、255萬元、102萬元、517萬元、540萬元、424萬元、249萬元、307萬元。又系爭傳銷組織每週舉行總監會議,成員包括陳當享、寅○○、庚○○、甲○○、己○○、丁○○、丑○○、辛○○等8人,總監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該公司重大政策事項之決議,均須經副總會議決定後,始得定案,至副總會議之參加人員,除參與總監會議之8人外,另包括卯○○、戊○○、癸○○、子○○等已達副總業績之會員, 業據渠 等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坦承在卷。可證上訴人與系爭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並實行傳銷組織之擴散。 又渠 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所致,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超哈網加盟網站卡(A卡)之銷售始於90年11月21日,每張A卡售價3,500元,內容係為加盟會員建置個人網站系統,會員按其或轄下組織銷售A卡業績,分別晉升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處長、副總等不同之職稱,其中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含處長、副總)每銷售1張A卡,分別領得600元、700元、750元、800元、900元、1,000元之業務介紹獎金,另按轄下組織不同職稱會員售出之A卡,可領得不等之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另會員取得區經理、處長、副總之資格,可按轄下組織銷售D卡、E卡業績,領得不等之輔導獎金、同階獎金。是本案推廣、銷售A卡、D卡、E卡之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次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查翁天培為上訴人林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欲籌設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及門市部,乃聘陳當享為執行顧問,並約定台中門市部盈餘50%歸陳當享所有,90年8月3日林鬱公司之台中分公司設立,於90年8月17日正式對外營業。嗣同年11月間,陳當享與上訴人寅○○、庚○○、甲○○合意仿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推廣、銷售加盟網站卡,旋於同年月21日開始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對外銷售A卡、B卡、C卡等商品,並利用該分公司門市部進行招募會員及有關傳銷業務之管理、執行;且加盟網站系統所需之電腦平台、主機管理、作業系統及網站前後端資料庫等設備,亦由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網懋科技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供應;會員購買網站款項,或親至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繳納,或劃撥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00000000」之郵局劃撥帳號,或匯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迄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於91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林鬱公司始退為供貨商,繼由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A卡、C卡、D卡及E卡等商品,會員購買網站卡匯款之帳號,即改為完美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情,業據證人陳當享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坦承,並有林鬱出版集團行銷手冊、超哈網網站申請暨契約書(A卡)、網站業務福利(B卡)契約書、網站架設契約書、主機擺放服務合約、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證,且上訴人甲○○、庚○○、己○○、丁○○、丑○○、卯○○、戊○○、癸○○、子○○,於被上訴人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因認林鬱公司成立網站買賣書籍而加入成為會員等語,即證人翁天培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亦自承因陳當享有為林鬱公司推銷庫存書之構想,且規劃以傳銷方式銷售庫存書予會員,乃同意其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執行多層次傳銷活動業務,並同意會員因購買加盟網站卡所繳付之款項,匯入該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前開帳號等語,復參諸翁天培每月均有至台中門市部視察,並曾參加傳銷會員於苗栗縣香格里拉之說明會及完美公司之開幕餐會等情以觀,均足證上訴人林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天培雖未參與超哈網加盟網站之組織或傳銷業務,然早已知悉陳當享從事加盟網站卡推廣、銷售之多層次傳銷活動,並已同意陳當享以上訴人林鬱公司名義從事前開加盟網站多層次傳銷業務,林鬱公司與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均為從事前開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於不同階段陸續參與實施前開多層次傳銷業務。證人陳當享及翁天培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聲稱前開超哈網網站一開始即以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銷售,只是借用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場地及帳號云云,純為事後避究之詞,核不足採。次查,本件多層次傳銷係以銷售、推廣加盟網站A卡為名,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超哈網加盟網站A卡,而提供會員建置個人網站系統之服務,是其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售標的應屬勞務,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惟經被上訴人依證人陳當享所提超哈網預備會員統計表所載A卡實際銷售張數及超哈網公司加盟網站管理程式所載會員登錄資料,相互比對計算結果,有高達七成以上之A卡未建置個人加盟網站,即未使用網站服務之情形;另未依約定續行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每月均在七成至八成間。復參以前開加盟網站之性質,建置者係為與他人進行網路上交易目的而設立,其個人網站之選項應擺置擬販售之商品,否則僅為一空泛無實質作用之網站;況依網路交易功能,設置者僅須設置一網站,即足達到與第三人於網路上交易之目的,尚無須重覆設置相同選項功能之網站,然觀諸前開超哈網公司加盟會員網站管理系統建置之獨立或外掛網址,僅極少數網站中擺置會員擬販售之商品,其餘網站均無商品內容,甚有不少會員同一人登錄之多筆個人網站,而其網站均無任何商品販售,且大部分網址,均由完美公司按每張A卡帳號,依序編號取名,實際上不少會員根本不知道如何使用網路資訊,更遑論網站功能之應用,顯見參加人加入該網站之目的,並非使用其所提供之網站建置服務,而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致前開勞務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足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的立法理由及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係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故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參加人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應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寅○○、庚○○、甲○○於90年11月間,與陳當享合意推廣、銷售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與上訴人己○○、丁○○、丑○○、辛○○、卯○○、戊○○、癸○○、子○○等人先後成為超哈網加盟網站傳銷之參加人,前開加盟網站之營運政策擬訂,主要由陳當享擬訂,內部設置行銷、客服、行政、會員組訓及教育訓練業務總監,分由上訴人寅○○、庚○○、甲○○、己○○及丁○○擔任,並於91年4月24日由會員成立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用以協助會員及發放福利回饋金業務,由上訴人辛○○任董事長。又本件傳銷組織之運作,係每週舉行總監會議,成員包括陳當享及上訴人寅○○、庚○○、甲○○、己○○、丁○○、丑○○(教育訓練中心主任)、辛○○(基金會董事長)等8人,總監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該公司重大政策事項之決議,均須經副總會議決定後,始得定案,至副總會議之參加人員,除參與總監會議之8人外,另包括卯○○、戊○○、癸○○、子○○等已達副總業績之會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當享供述情形相符,並有完美公司組織系統表、組織會議紀錄、總監會議紀錄及上訴人等簽名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到簿附原處分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係基於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所致,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上訴人寅○○等人雖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然均負責該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事項之決定,並實行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渠等所為,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予以裁罰,核屬有據。上訴人等事後辯稱渠等僅係購買網站之參加人,並未參加該傳銷組織之運作,完美公司所列上訴人之頭銜均屬虛位云云,均不足採。復查,林鬱公司、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實施前揭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自90年11月開始銷售加盟網站A卡,迄今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報備,且於參加人加入時所簽訂之網站申請暨契約書,僅記載會員基本資料、申請費、月租費及取得A卡席位之權義等,並未包括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至第9款事項等情,亦有超哈網網站申請暨契約書(A卡)可參,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故上訴人林鬱公司等從事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為前開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一)林鬱公司並非經營系爭傳銷事業之主體,陳當享明白表示本件傳銷事業與林鬱公司無關,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與本件傳銷事業之間僅有單純的書籍供應關係,而不涉及經營傳銷事業本身。且本件案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翁天培或林鬱公司人員有「同意」或「授權」陳當享以林鬱公司名義從事陳當享發起、主導的本件傳銷業務,且本件傳銷之收益自始即歸入屬於陳當享及其妻陳錦萱之完美公司。原判決無視於陳當享之證詞,而認翁天培承認曾經同意陳當享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執行多層次傳銷活動業務,並同意傳銷會員「因購買加盟網站卡」所繳付之款項,匯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帳號,原審之事實認定顯與案內呈現之證據資料不符,構成證據理由上之矛盾,於法自有違誤。又林鬱公司非系爭傳銷活動之主體而為受害者。而上訴人業已提出多項證據支持此冒用名義之事,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對陳當享及其妻陳錦萱之犯行提起公訴在案,詎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多項主張及證據完全未進行審酌,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顯有疏於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林鬱公司業於原審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移送關於翁天培及翁筠緯涉及公平交易法刑事部分,已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審就上開對林鬱公司有利認定之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證據及其理由,竟完全未進行審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原判決顯有疏於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寅○○、庚○○、辛○○、丑○○、卯○○、戊○○、子○○、丁○○、癸○○、己○○部分:參加者是否受有經濟上損失,推動者、發起者是否獲有暴利,為判斷公平交易法第23條處罰之要件之一。依超哈網公司負責人陳當享於原審所陳本件無被害人及公司同意銷貨退費,而上訴人實際上亦有銷貨、退費,被追回獎金之情節甚多,均由上訴人處理退費,是下線無受有經濟上損失,而上訴人受有巨額損害,原審未予調查受害情形及上訴人是否受有暴利之情事,僅依完美公司於91年10月8日提供被上訴人之總監、副總A卡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即認定迄91年9月己○○領取獎金255萬元、丁○○領取獎金102萬元、丑○○領取獎金517萬元、卯○○領取獎金540萬元、戊○○領取獎金424萬元、癸○○領取獎金249萬元、子○○領取獎金307萬元,惟上開領取金額與事實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確實領取獎金之多寡,及預購後實際銷售額若干、銷貨退費者若干、陳當享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防意見及法律上理由,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多層次傳銷事業行為之主體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參加人等均為消費者,此為原判決所是認,是上訴人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消費者,為該法保護之對象。而上訴人參加傳銷商品時,林鬱公司、完美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未與上訴人簽訂或告知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至第9款情事,有申請契約書、並有林鬱公司、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自認可稽,原判決認定上開3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之違規,足證上訴人等係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處罰之對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第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原判決未予撤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於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同法第2條第4款之適用。
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為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云云,足證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等為單純之參加人,並非「事業」,竟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並以處罰「事業」之公平交易法第
41、42條規定科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甲○○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是強制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未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顯然違法,原判決逕以上開規定非限制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上訴人等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3條規定者,除依第41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3條之4、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二、傳銷組織或計畫。三、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六、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七、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事項。」亦為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傳銷組織早於90年11月21日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銷售A卡、B卡、C卡;A卡加盟網站系統,所需之電腦平台、主機管理、作業系統及網站前後端資料庫等設備,為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網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所供應;參加人購買751張A卡,開具面額1,830,600元,受款人即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票據。招募會員之營業場地、系爭傳銷業務之管理及執行均設於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地,且林鬱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天培到被上訴人處陳述時坦承,其同意由陳當享規劃於台中開設乙處營業據點,除將上訴人之庫存書以傳銷方式銷售予會員外,會員因購買加盟網站卡所繳付之款項,亦同意匯入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陳當享擔任林鬱公司之執行顧問,翁天培與其約定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50%利潤歸陳當享所有,其每月均至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視察業務,也曾參加傳銷會員於苗栗縣香格里拉之說明會,91年5月間並出席完美公司之開幕餐會;況陳當享到被上訴人處陳稱林鬱公司除向完美公司借款6,809,999元外,並已收得D卡購書款2,000,000元,翁天培於90年8月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開幕前,即與其談妥,林鬱公司50%股權移轉與陳當享。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代表人翁筠緯91年5月6日由陳當享陪同至被上訴人處說明時,雖稱不瞭解案關加盟網站之運作,惟已知悉陳當享從事加盟網站卡推廣、銷售等多層次傳銷活動之事實。則尚難認本件違法傳銷行為均為陳當享個人所為,林鬱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天培毫不知悉。另查寅○○、庚○○、辛○○、丑○○、卯○○、戊○○、子○○、丁○○、癸○○、己○○、甲○○等11人雖為林鬱公司傳銷組織之參加人,然其支付一定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等權利,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規範之「事業」。90年11月間上訴人寅○○、庚○○、甲○○與陳當享合意決定,仿共享人生之傳銷制度,推廣、銷售加盟網站A卡。陳當享以林鬱公司、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等名義推廣、銷售加盟網站A卡。嗣林鬱公司設總監5人,分別由寅○○擔任行銷業務總監、庚○○擔任客服業務總監、甲○○擔任行政業務總監、己○○擔任會員組訓業務總監、丁○○擔任教育訓練業務總監,每週定期召開總監會議,討論業務政策擬定、推廣及執行等營運重要事項,91年4月15日總監會議決定,下設教育訓練中心專司講事培育,教育訓練中心主任為丑○○,副主任為趙秦豪及戊○○,秘書長為 吳聲春 ;而陳當享至被上訴人處陳稱每週三早上舉行總監會議,成員包括陳當享及寅○○、庚○○、甲○○、己○○、丁○○、丑○○、辛○○等8人,總監會議決議之事項,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而該公司重大政策事項之決議均由副總會議決定後,始得定案,而副總會議之參加人除參與總監會議之8人外,尚包括已達副總業務之會員,。又副總會議達成之決定,當日下午於區經理會議中宣布,而前揭總監會議、副總會議、區經理會議均有會議紀錄留存,自91年8月起會議改於每週六召開,每月召開3次。另完美世界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場址係由辛○○介紹承租,陳當享負責該會址。足證寅○○等人與林鬱公司、完美公司、超哈網公司等事業共謀系爭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而其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核其行為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違法行為,並審酌上訴人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時間、所得利益及違法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上訴人林鬱公司罰鍰1,100百萬元、寅○○罰鍰500萬元、庚○○、甲○○罰鍰各300萬元及其餘上訴人己○○、丁○○、丑○○、辛○○、卯○○、戊○○、癸○○、子○○罰鍰各10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等所為是否係屬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牴觸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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