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鄭首花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一至三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1至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詎
被告自107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兩造就107年9月起
至108年5月止積欠之租金,前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在案,惟被告未依限還款),迄仍積欠108年6月
起至同年9月止之租金未繳,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
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08年6月至同
年9月之租金未給付,且被告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為不當得利,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故被告應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1至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桃園
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收受送
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及系爭房屋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加計10日催告期間,則兩造間租約已於108年10月10日終
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扣除
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總額4萬元(即108年6月至同年9
月積欠之租金,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元×4個月-押租
金4萬元=4萬元),洵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0月10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萬元,亦堪信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並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起訴狀於108年
9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甚為微
少,爰依民事訴訟第79條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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