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洪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訴外人張○材
、洪○琍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410元
,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即
108年5月8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8年7月
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
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借款之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洪○琍、張○材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30,410元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具狀以:該項債權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票影本及授權書、信用卡申請資料暨連帶保證人資
料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僅具狀抗辯如上
述,然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
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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