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
      林沛汝
       何宏建
       沈凱榮
       張珮如
被   告  莊麗珍 即莊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25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
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
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
計息,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
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
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有156,973元(其
中本金為138,154元)未償。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卷附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伊沒有簽過名,伊是遭 陳歆茹 偽造借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
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莊采諭
」簽名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原本1
紙、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原本1紙,經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上開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
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原本各1紙其上「莊采諭」筆跡編為甲類
;另將被告先前簽立之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0年4月9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91年9月23日住址變更戶籍登
記申請書原本1紙、93年2月25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更改
姓名申請書原本1紙、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
請書原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紙其上「莊
采諭」筆跡編為乙類,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
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108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2850號函及所附鑑定
書為憑,堪認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原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原本上「莊采
諭」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所親簽。
㈡另被告雖又抗辯是遭陳歆茹偽造借款等語,然觀以原告所提
出交易明細表可見,該帳戶自92年8月18日起至94年4月13日
止有陸續借款並還款之交易紀錄,本件貸款倘係遭他人冒用
被告名義申請,該冒用人應無長時間使用借款,以增加其犯
罪行為遭發現之可能,更無可能於取得借款後再清償以減少
其犯罪所得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
採信,況本件貸款金額非寡,被告既已知悉是遭陳歆茹冒名
申請,卻始終未至警局報案,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
,實更令人起疑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而難以採信。
㈢原告雖請求傳喚陳歆茹為證人,欲證明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原本並非被告所簽,惟本院
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
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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