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受處分人 王振宇
受處分人 何宗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年雄秩字
第189號裁定裁處罰鍰,由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79700號執行通知書通知繳納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振宇易以拘留參日。
何宗穎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108年雄秩字第189號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並由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高市警鼓分
偵字第10872179700號執行通知書通知繳納罰鍰,惟受處分
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
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
機關於5日內送達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第49條第2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雄秩字第189號裁定裁處罰鍰各3,000元,並於108年
9月11日確定;移送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分別於108年10月7
日、108年10月20日寄存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之鹽埕分局偵
查隊、龍華派出所,前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8
年10月17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
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有前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
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等可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受處分人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各為3,00
0元,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
900元折算1日,折算後,各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