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宜德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育賢街
口,因未保持前、後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訴外人鄭信
智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82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及修復照片、合同
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評估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保
單資料、車險裡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33頁、
本院卷),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
實(調字卷第55至8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系爭汽車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
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
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7,9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7,982元中,包
含工資1,050元、烤漆5,500元、零件11,432元(以上均
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出廠,有前
揭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月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30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432元÷(5+1)≒1,905元(元以下
均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32元-1,905元)
×1/5×(2+2/12)≒4,128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32元-4,128元=7,304元
】。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854元(
計算式:零件7,304元+工資1,050元+烤漆5,5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戶籍地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應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93頁);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
108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
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
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
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
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
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
,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
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
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
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
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 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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