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許嘉隆
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訴訟代理人 林榮偉
沈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至10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萬元、管
理費7,000元,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交付押
租金32萬元予原告,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系爭租約展延至
107年12月31日止,並將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之租金調降為每月20萬5,000元,自107年10月起租金則調
整為每月至少23萬元,嗣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
後,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結清至107年12
月以前所積欠原告之所有款項(32萬元押租金已納入結算而
抵扣完畢),被告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作為交付10
萬元之押租金,然被告遲至108年2月2日始搬離系爭房屋
,尚積欠108年1月租金22萬元、108年2月1日至2日租
金1萬4,666元、管理費7,000元、電費2萬1,092元、水
費1,527元未清償,扣除10萬元押租金後,尚積欠16萬4,28
5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所述之款項,然兩造關於
107年12月份之租金應係約定20萬5,000元,故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應有溢付租金之情形,加計如附表
編號3支票所示之押租金10萬元,應足以清償本件原告所請
求之款項,另關於108年1月起之租金數額兩造仍存有爭議
,原告以每月22萬元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合意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
,被告迄未繳納108年1月至同年2月2日承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管理費7,000元、電費2萬1,092元、水費1,527元
等款項,另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嗣被告於10
8年2月2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水電費欠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
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均不爭執曾另行簽立之書
面資料內容略以:租賃期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萬5,000元,107年9月租約到期後
,被告若欲續約,另再商討,租金以23萬元起跳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由此觀之,兩造對於107年9月起系爭房屋
之租金數額雖約定每月至少為23萬元,然佐諸原告與被告公
司林總經理間於107年11月2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貴公司目前積欠10月份租金20萬5,000元、11月份租金20萬
5,000元、8月管理費7,000元、9月管理費7,000元、10
月管理費7,000元、11月管理費7,000元,總計43萬8,000
元,扣除押金32萬元,尚積欠11萬8,000元,請於107年11
月29日前給付以下款項:一、積欠金額11萬8,000元。二、
12月份租金22萬元及管理費7,000元。三、押金10萬元。被
告公司林總經理:您好,因為財務請假,票據將於週一開出
,延了幾天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探究其等對
話脈絡,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業已就107
年10月至11月期間每月20萬5,000元、107年12月起每月22
萬元等情,達成合意,此可自被告嗣經原告之上開要求而依
序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11萬8,000元、22萬7,000元
、10萬元支票之舉,可見一斑,是原告主張107年12月起之
租金仍應以每月22萬元計算一節,應為可信,則被告抗辯10
7年12月之租金為20萬5,000元、108年1月起租金數額仍
存有爭議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雖另抗辯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有溢
付租金之情形云云,然承如上述,兩造間既已同意就107年
12月份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22萬元,被告並以該張支票作
為給付107年12月租金22萬元及管理費7,000元之用,自無
被告所稱溢付租金之情形,被告於兩造間以上開對話紀錄結
算其至107年12月以前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始反口否
認業已達成之結算合意,於法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1月租金22萬元、108年
2月1日至2日租金1萬4,666元(計算式:22萬元×2/30
)、管理費7,000元、電費2萬1,092元、水費1,527元,
共計26萬4,2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如附表編號3之押租金
10萬元後,尚應給付16萬4,285元,應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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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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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2月5日│1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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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2月25日│22萬7,000元│
├─┼───────┼──────┤
│3│108年1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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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