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蔡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6月15日止,共積欠111,29
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0,182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被
告前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業經渣打銀行依法轉讓予
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信用卡合約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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