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潘證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含插梢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含插梢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子彈捌顆、彈袋壹個、退彈殼鐵條壹支、裝槍袋子壹個及山羌屍體參隻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含插梢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子彈捌顆、彈袋壹個、退彈殼鐵條壹支、裝槍袋子壹個及山羌屍體參隻均沒收。
潘證吉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含插梢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子彈捌顆、彈袋壹個、退彈殼鐵條壹支、裝槍袋子壹個及山羌屍體參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進旺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巴六九溪某攔砂壩附近,見脫離他人持有之土造長槍1支(含插梢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6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明知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將之據為己,並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居處。
二、劉進旺、潘證吉均明知山羌為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有法定事由不得捕獵,竟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前,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共同至臺東縣卑南鄉大巴六九溪上游山區,以由劉進旺持用上開土造長槍、子彈射擊,潘證吉負責撿拾之分工方式,共同獵得山羌3隻。嗣經警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進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含插梢3支、子彈16顆,其中4顆已擊發)、紅外線瞄準器1個、彈袋1個、退彈殼鐵條1支、裝槍袋子1個、紅外線1個、山羌屍體3隻,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旺、潘證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搜索現場及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5527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土造長槍1支(含插梢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6顆(4顆已擊發)、彈袋1個、退彈殼鐵條1支、裝槍袋子1個、紅外線瞄準器1個、山羌屍體3隻扣案足資佐憑,而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6顆,其中12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4顆則均係已擊發之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等情,有該局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劉進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迄遭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及子彈16顆,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被告劉進旺、潘證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
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獵捕山羌係為供己食用,業據其供述在卷,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亦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先後射擊,獵捕山羌3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進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劉進旺上開侵占槍、彈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長槍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劉進旺發現前揭扣案之槍、彈後,因一時思慮未周而侵占之,其持有之期間非長,顯非長期擁槍自重之徒,又被告劉進旺持有扣案槍、彈,僅係供其獵捕野生動物之用,並未將之用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外之不法,堪認其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權衡被告劉進旺持有本案土造長槍之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可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本院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兼衡酌被告劉進旺因一時好奇,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槍、彈,及被告劉進旺、潘證吉非法獵捕山羌,對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已造成相當之破壞,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二人學歷(劉進旺為小學畢業、潘證吉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進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潘證吉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進旺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劉進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證吉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劉進旺尚有同居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中度精神障礙之兄待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及臺東縣政府96年5月18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2年;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爰命被告劉進旺、潘證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即臺東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支付新臺幣6萬元、2萬元,以助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動。另為促渠等履行緩刑條件及對野生動物之保育有正確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又被告如不依本判決向公庫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含插梢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尚未擊發之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時已擊發之子彈4顆及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之4顆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皆無庸併為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支(含插梢3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尚未擊發之子彈8顆、紅外線瞄準器1個、彈袋1個、退彈殼鐵條1支、裝槍袋子1個均為被告劉進旺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潘證吉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3隻,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係被告二人所共同獵得,為其等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