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煌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偷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議,應予責難;惟審酌其陳稱係因為罹患口腔癌缺款而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而其犯本罪所得利益為新臺幣1500元,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 鍾秋明 (車主林美鳳之配偶)陳稱該失竊車輛價值為5000元,不提出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