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炳南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前往告訴人 潘佳琪 任職之金麗都酒店消費,被告林炳南於消費期間,付予告訴人潘佳琪新臺幣3000元之小費,被告林炳南與告訴人潘佳琪於100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搭車離開金麗都酒店,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之簡愛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林炳南向告訴人潘佳琪求歡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潘佳琪頭部,致其受有右眼、左眼角、雙上肢及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潘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炳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炳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林炳南經檢察官勸諭後,當庭與告訴人潘佳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潘佳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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