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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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鎮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3段264號3樓之1。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鎮前因無資力交保,惟現已籌得保證金,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吳明鎮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內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至民國101年
3月28日始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認被告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3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已陳報有固定居所乙節,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並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3段264號3樓之1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