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01號原告 廖國良 被告新豐當舖
詹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被告;⑵被告新豐當鋪應賠償原告代墊稅費、罰單新臺幣(下同)76,030元;⑶被告詹鴻全應賠償原告代墊稅費、罰單85,400元。依據原告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現車價約1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430元【計算式:15萬元+76,030元+85,400元=311,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