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許淮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 梅再興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9年5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20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即應為109年1月20日。兩造於基準日在臺灣各自名下之財產價值應屬相當,而兩造在大陸地區則有兩間房屋,其一在武漢市(下稱系爭武漢房屋),係登記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另一間位於上海市○○區○○路000號18D之房屋(下稱系爭上海房屋),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兩造已於訴訟中協議互不請求除系爭上海、武漢房屋外其他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武漢房產權利範圍1/2,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系爭武漢房產權利範圍1/2及系爭上海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合意系爭上海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500萬元,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即僅為系爭上海房屋之價值3,50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其半數即1,7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購買系爭上海房屋時,即已直接贈與上訴人,故未如系爭武漢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又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亦承諾將系爭上海房屋贈與上訴人,以補償上訴人數十年來家用及2名女兒學費之支出,故系爭上海房屋係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惟被上訴人長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於102年間棄妻女不顧而離家出走,對於爾後上訴人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助益,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79年5月26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向原法院
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0年3月25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起訴狀及和解筆錄(見原審婚字卷第31至33頁、第11頁、第247至248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9年5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即109年1月20日為準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嗣兩造於原審協議互不請求系爭上海、武漢房屋以外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系爭武漢房屋兩造各分1/2,及系爭上海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以3,500萬元計算等節(見原審家財訴卷第305頁至307頁),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系爭上海房屋是否為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㈡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多少?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1.系爭上海房屋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按夫妻之一方將其所買之不動產登記在他方名下者,其原因甚多,有借名、信託、贈與……等,故買受不動產之夫妻一方因其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以他方名義登記時,尚不能逕謂夫妻之一方將其所買之不動產贈與他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妻之原有財產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必以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如未能證明係贈與者,仍屬妻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將單獨出資購買之系爭上海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足認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贈與合意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上海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9
月間出資購買,登並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在卷可憑(見原審財訴字卷第17至23頁)。
⑵證人即兩造次女梅○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上海房屋的
錢是被上訴人出的,那時兩造感情還可以,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不再選舉,全家飛去上海,被上訴人想在那邊開牛肉麵店,那時候飛去那邊只是想要買房子住,就是被上訴人先出錢,但簽文件的是上訴人,所以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兩造當時共同認知是屬共同財產等語在卷(見原審婚字卷第125頁);證人即上訴人姊姊許○楓證稱就其所知系爭上海房屋是上訴人的,但好像是被上訴人出錢購買,其不知為何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卷第327頁);證人即上訴人姊夫呂○宗證述系爭上海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沒有說過要永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不知道丈夫把房子登記在妻子名下的意涵是不是贈與,其認為是夫妻互相打拼取得的房子,其也不清楚購買系爭上海房屋的錢是誰出的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卷第335至337頁);證人即上訴人哥哥許○雄亦證稱當時其知道有系爭上海房屋,但登記在何人名下其不知道,其是最近才聽上訴人說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重家財訴字卷第339頁),本院衡以證人梅○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同屬至親,亦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往來情形最為了解,而證人許○雄、許○楓及呂○宗分別為上訴人之兄、姊、姊夫,與上訴人之親誼較深,自不可能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然依其等前揭證詞,均無從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上海房屋時,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⑶上訴人復以其於95、9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時,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自行出售系爭上海房屋支應,亦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贈與系爭上海房屋云云,並以證人梅○、許○楓、呂○宗、許○雄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梅○證稱:某日在外婆家吃飯,兩造爭吵,因為其與姊姊在美國讀書學費很高,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沒有支出家用和學費,被上訴人就說系爭上海房屋全部給上訴人去抵小孩生活費和學費,其認為那就是被上訴人口頭答應要贈與上訴人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原審婚字卷第125頁);證人許○楓、呂○宗、許○雄則均證稱某年初二兩造回娘家吃飯,當時上訴人在唸博士班,收入沒那麼好,吃飯時兩造因為被上訴人都沒有付出家庭生活費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就說如果上訴人沒有錢,反正系爭上海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可以讓上訴人賣掉去抵小孩子的教育及生活費用,這樣不就有錢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329頁、第335頁、第339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採。兩造當時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於爭吵中雖謂上訴人如無力負擔,可出售系爭上海房屋以所得價金支應,然此應僅為被上訴遭指責時,表明其並無不願負擔攤家用,可以出售系爭上海房屋之價金支應所需費用之陳述,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上海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本院實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以兩造於105年6月間協議離婚之過程中,已達
成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上海房屋3/4之協議,被上訴人亦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間之往來訊息內容為證(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371至377頁)。
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先以「上海房子依原先協議,我得1/4,武漢房子你去公證,我就簽離婚協議書」等語,而上訴人則回以「上海的房1/4可以簽切結書給你,也沒意願卡你武漢的房子銷售,次序上就別挑了」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時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曾就系爭上海、武漢房屋如何分配進行討論,然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足見兩造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則當初以此為前提之財產分配,亦難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謂其應取得系爭上海房屋3/4所有權尚非可採。再兩造於105年間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既仍就系爭上海房屋之所有權分配進行討論,反益徵兩造確未曾就系爭上海房屋達成贈與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上海房屋係經被上訴人贈與而無償取得,確屬無憑。
⑸綜上,系爭上海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取
得並現存之婚後財產,且非屬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贈與取得者,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平分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婚後屢以選務繁忙及選舉支出甚鉅
為由,長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於102年間即棄妻女不顧而離家出走,對上訴人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助益,請求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然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不動產,除系爭上海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武漢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外,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及9樓之2房屋(下稱義○路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號14樓之6房屋(下稱七○○路房屋)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01、119頁,婚字卷第77至8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均為其出資購買,且上訴人名下之VOLVO廠牌汽車亦為其支出80至100萬元所購買等語,上訴人除辯稱關於義○路房屋被上訴人僅出資100萬元,及被上訴人係因將家中HONDA車開壞了,才去買VOLVO汽車歸還等語外,對其餘不動產及VOLVO汽車確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購置等情並未否認(見原審婚字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出資購買前開不動產及VOLVO汽車,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對兩造財產之累積,實有相當貢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必須費用等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代墊金額計算」及其匯予梅○之金額明細表格2紙(見原審婚字卷第181至183頁),然所載金額並無具體依據、說明及憑證,尚難盡信,且夫妻就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本應共同分擔,本院亦難憑此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既非毫無貢獻或協力,本院自無從認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即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其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諾不執行上訴人在臺灣之房產,方同意系爭上海房屋以3,500萬元計價,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竟對其聲請假執行,致其經濟陷入困境云云,然原審判決已分別對兩造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本屬其於訴訟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本件實體請求尚無關聯,併此敘明。
4.系爭上海房屋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業如上述,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系爭上海房產於基準日之價值3,500萬元。又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共1,750萬元(計算式:3,500萬元÷2=1,75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