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審,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109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依前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