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上訴人 張靖
李石法 劉志財
蔡明哲 許榮宗 許世訓 林瑞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靖、李石法、劉志財係任職上訴人林園廠品管課員工,被上訴人蔡明哲、許榮宗、許世訓、林瑞祥係上訴人林園 廠芳 三組員工,均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上訴人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退休金員工結清轉換新制,並約定109年7月1日為舊制年資結清日,與被上訴人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惟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等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而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下稱起息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夜點費之發放,不因被上訴人任職單位、薪點而有不同,此與勞務對價性乃隨工作種類、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不同為不同之給與有別,而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為輪值,各班僅工作時間不同,其餘均相同,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區別,且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之工作型態,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夜點費,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足見夜點費雖與勞務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又其歷史源由,亦由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以用餐費用換算核發,益證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性對價性。其次,伊之輪班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工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曾以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覆:「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詞,依該函釋意旨,夜點費難認屬工資。再者,夜點費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嗣該條款修正後,將夜點費刪除,應依個案認定是否屬於工資,而審酌被上訴人支領舊制退休前之薪資及舊制退休金較一般勞工為優,夜點費亦非以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轉換,上訴人推行夜點費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係從食物演變為金錢發給,伊未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以夜點費名義發給,勞工於休假日可支領工資,不得支領夜點費,益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另縱使被上訴人每月均領有夜點費,惟既無勞務對價性,自不屬於工資。末者,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適用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合意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被上訴人不得異於上開規定為主張,且被上訴人知悉結清舊制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付表)辦理,並同意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不得再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結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張靖、李石法、劉志
財任職林園廠品管課員工,被上訴人蔡明哲、許榮宗、許世訓、林瑞祥任職林園廠芳三組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結算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
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
取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均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各班工作
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且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⒊上訴人辯稱依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恩惠性給與,不因被上訴
人工作單位、薪點或作業種類等因素而有多寡差異,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相同,輪值比例相同,並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差別,且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並無額外給付義務,且上訴人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將夜間輪班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給夜點費,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工作性質、地點、作業種類與薪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再者,夜點費參考用餐費用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給付勞工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尚不能僅以夜點費為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同一、未於例假日加倍發給等由,反推論夜點費非屬工資。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後,仍應視個案認定,上訴人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前開函釋於上開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系爭給付表規定辦理,且經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得再主張將夜點費納入結算金額內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夜點費既經本院認定係屬工資,兩造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即有未合。況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又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縱使被上訴人反對亦無從改變上訴人此一決定,此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勞委會上開函釋等語足明(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無從反對或拒絕上訴人之政策,惟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則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經濟部之系爭給付表計算平均工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協議而同意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難謂有據。
⒍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84條之2,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
編號姓名結算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張靖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5退休前3個月5,033.3334元225,000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0退休前6個月4,983.3334元2李石法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9.66667退休前3個月4,983.3334元221,894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3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667元3劉志財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4,983.3334元180,181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退休前6個月4,741.6667元4蔡明哲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退休前3個月4,933.3334元221,442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退休前6個月4,916.6667元5許榮宗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8.1667退休前3個月4,983.3334元221,794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8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667元6許世訓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3.5退休前3個月5,300元220,583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退休前6個月5,316.6667元7林瑞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退休前3個月3,900元169,733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退休前6個月4,466.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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