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勝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強制猥褻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6時許,在 其斯 時與A女位於屏東縣
高樹鄉(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之烏龜園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自後環抱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於108年12月6日10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之墓園管理室內
,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並將A女推倒在地,且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於109年8月4日9時30分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工作
地點之雞舍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再將A女推向牆壁,親吻及用手碰觸A女之胸部,又拉扯A女褲頭,用手指伸入內褲撫摸A女下體,復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甲○○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判決內容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被害人代號BQ000-A00000
0號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工作地點或其關係等資訊,亦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㈢,對於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業原審於110年8月26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對此亦坦認不爭執,此有原審偵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
8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事實欄先後3次客觀
所發生的行為及狀況,然辯稱:被告與被害人A女是兩情相悅,原審檢察官有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是被告自己說出來,如果違反被害人意願,被告不會坦然說出來,由雙方歷次LINE對話內容,可見雙方之間非常密切,不像一般的同事只有公事的往來及對話,而是比較親密的對話,如果LINE有這樣的互動,在現實生活中會更緊密的接觸,所以才會有發生起訴的3次事件,在本件事發之前及之後的LINE對話,108年12月14日對話被害人晚上10點傳訊息給被告,說她在潮州車子拋錨,對照被害人所說的第二次犯行108年12月6日強制猥褻,雙方關係應該是非常緊張,不可能還傳簡訊給被告說車子拋錨,在潮州顧路,由此可證雙方的關係是非常緊密,不論被害人是不是有提出她另外在新加坡有交男朋友的對話紀錄,都無法改變她與被告之間是有比較親密的互動存在,本件確實雙方是合意,而不是有強制的狀況發生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
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詢時卷第7至11頁、偵查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17、121、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㈢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未經我同意觸碰我胸
部跟下體,我跟甲○○是同事關係,沒有交往,甲○○對我性侵害時,他用手控制我的行動,甲○○對我為猥褻時,我有跟他說不要碰我,也有用手推他等語(見警卷第8-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侵犯我第一次是在108年11、12月,
被告從後面抱住我,事情發生之後過幾天,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與他沒有要發展什麼男女交往關係,我不喜歡他這種行為,如果他再有這種行為我就要通報,109年8月4日9點30分到11點間,被告來我的工作區域,到最後一個地點時,我轉身要離開時,他就說他很想我,之後他就從背後抱住我,我就驚嚇他怎麼又有這個行為,我就跟他說之前我有說過不要再有這個觸碰行為,他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左手,想要抓我的手隔著褲子去碰他的生殖器,我有大聲說再這樣子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共事,他才停下來說好啦好啦,被告知道我有男朋友,被告沒有問我說要跟我交往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5年認識一直到案發期間,我跟
被告沒有男女交往過,我當時有男朋友,我跟被告只是單純的同事關係,被告發生我所述性騷擾的事情,總共有3次,2019年12月這次是第一次,我有向同事 鄭耕宇 訴說,隔天我去找被告當下有明確告知被告請不要再做這些事情,當時我以為可以離開了,那時候被告就站起來,然後被告就說是最後一次,也是擁抱之類的,雖然我有點抗拒,但我想趕快離開,擁抱之後被告有把我推倒,我當時覺得不太對,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告完被告他還要做類似的事情,被告有觸碰到我的胸部,接下來有再發生一次是在2020年8月,因為前面2次經驗讓我想要趕快完成工作後離開,當時我想離開往門口方向走,背對著他,聽到他說他很久沒看到我,很想我,我一開始頓了一下,想說他怎麼又講這種奇怪的話,我不敢回頭看,然後被告又抱上來,我當下想說怎麼回事,他怎麼又發作了,然後被告就一直說他很想我,很想抱我之類的,然後把我抱著後把我推到牆,我當下覺得他幾乎不能溝通,不管我怎麼講他好像沒有在聽,他只是說他很想我,手又一直在拉扯我的衣物,我只能一直用手推拒他,之後他有開始拉我的褲子,想要拉下來伸進去,我當下覺得再這樣下去真的很可怕,他的手已經伸進去內褲裡面去撫弄了,然後我有用稍微大一點的聲音去制止,我說如果再這樣下去要怎麼一起工作,被告才停止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0頁),而觀之證人
A女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制止被告之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跟A女是同事關係,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見警卷第2頁),衡情A女應無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A女有跟我說過「你這樣我們以後要如何繼續共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亦堪以佐證證人A女證稱其有對被告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等情,應非虛言。
㈣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證人即A女之同事鄭耕宇於偵查中證稱:
A女有跟我提過他被甲○○猥褻的事情,我印象中他說甲○○有摸他胸部跟從背後摟抱他,我有跟A女說一定要跟甲○○講清楚,因為A女有跟我說這件事他覺得很不舒服,到109年7、8月時,有一天晚上A女當面跟我講了一個故事,他的朋友第二次被公司同事猥褻,當天半夜,A女就傳訊息跟我說,他就是故事的主角,兩次A女跟我講時都是在哭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女有發生被性騷擾的事情,A女之前只有跟我講過2次,是前一陣子才有跟我說第3次,就是中間還有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頁),並有證人鄭耕宇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而依卷附對話截圖所示(見偵卷密封袋),證人A女與證人鄭耕宇之通訊日期為108年12月6日2時56分許,對話之初證人A女向證人鄭耕宇稱「今天下午大哥碰我,細節不說,嚇到有點可怕」、「明天我會約大哥認真談談」、「不想跟新加坡(A女男友)講」等語,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證人A女又向證人稱「我現在要跟大哥談,會在開放空間,如果有甚麼狀況會CALLOUT的」等語,並於同日10時18分許,證人A女向證人鄭耕宇稱「談完」等語,另於109年8月6日0時許(即8月5日深夜)證人A女對證人鄭耕宇稱「抱歉前天我說謊,不是朋友,是我」等語,可見:
⒈證人A女所證,被告在108年12月5日、6日及109年8月4日各對其猥褻一次等語非虛。
⒉證人A女確實在上開各次遭被告猥褻後,就向證人鄭耕宇
告知其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猥褻之情事,故而證人鄭耕宇所稱,其有另以LINE網路通話功能與A女對話,對話中證人
A女情緒激動哭泣等情,亦應非虛言。⒊遭他人強制猥褻於一般世故人情裡屬不名譽之事,衡情身
為女性的A女當無理由一再向證人鄭耕宇虛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且A女直到109年9月間才向警方告訴被告之犯行,可見於108年間A女並無訴諸司法追究被告之意,當無理由於斯時即向證人鄭耕宇虛捏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事,故其於108年間與證人鄭耕宇之上述網路對話,正足以佐證其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可信。
⒋證人A女於上開LINE網路對話中,就向證人鄭耕宇表明,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不想讓男友(即新加坡)知道等情,可見A女於108年間雖然兩度遭被告侵害,但當時確實沒有聲張、訴諸司法之意,故其於108年間於審判外向證人鄭耕宇所為之文字對話及語音通話內容,自當可信,而該等訊息所透露出之情緒反應及證人鄭耕宇所證稱證人
A女於通話中之情緒反應激動、難過等語,當可作為佐證證人A女證詞可信之補強證據。
㈤此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來都沒有交
往過,我當時有男朋友,我跟被告只是單純的同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及證人鄭耕宇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有男友,我有跟A女男友碰過面,他男友不是甲○○,A女與甲○○是同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既僅為A女之同事,以渠等年紀相差約29歲之年齡差距,及A女當時另有男友之情況,徵之常情,實難想像A女焉有可能在無任何緣由之下突生情愫,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益證A女證述不願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乙節,確為真實。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A女交往過,從108年11月
開始至109年8月,108年10月15日時A女有說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稱:說是男女朋友有點牽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其與A女間有無男女交往關係,前後說詞反覆,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我跟A女來往的相關資料就是我跟A女的LIN
E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7-85頁、本院卷第13至106頁),均係同事間之尋常對話,並無任何含有愛意、情愫之言詞,況果被告與A女間真有被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何以於被告自稱其與A女自108年11月至109年
8月長達9個月的交往期間(見警卷第2頁),竟僅有此數通Line對話紀錄聯繫?且A女在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顯示名稱為「泰和女員工」,此顯然與一般情侶間會以親暱之代稱稱呼彼此有別,在在顯示被告與A女間並無任何曖昧情愫存在,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A女在109年1月間發生爭吵
,此後直到同年6月間雙方都沒有見面,也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通話,而即使在6月後雙方有見面,也都是跟公事有關,且見面時互動很差,故即使有見面也沒有回復感情,期間即使搭載A女外出購買蓮霧,雙方也未曾提及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故被告所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主動靠近並同意其撫摸身體等語,即與其所供平日與A女之互動,以及被告自己提出與A女間通話內容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查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
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被告各次對A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供出「第二次時間是在第一次的隔天,詳細時間我的手機有紀錄(檢察官請被告開手機看紀錄,被告當庭操作),確定日期第一次是在108年12月5日、第二次是在108年12月6日、第二次我一樣是摸被害人胸部及他的生殖器,與第一次的行為一樣。」(見偵查卷第24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起訴後,於原審審判期日法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詢問證人A女後,檢察官始就此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堪認被告係於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前述事實一、㈠㈢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於該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原判決未予論列,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A女係同事關係,兩人年齡相差29歲,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前述事實一、㈠強制猥褻之行為後,A女於隔天明確告誡不可再這樣,被告趁A女起身要離開之際,表示最後一次,強行擁抱A女,並將A女推倒在地,且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此部分犯行係被告自首,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